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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于俊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俊,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商贩,住仪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俊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5时36分左右,被告人于俊驾驶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国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南路18号路段时,因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将前方行人王某撞倒,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受伤,被害人王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1月10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联合颈部损伤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俊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款存支明细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发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于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于俊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俊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涂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