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先祥、蒋何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先祥,蒋何芬,周兴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25号申请执行人:胡先祥,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蒋何芬,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周兴龙,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与被执行人蒋何芬、周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蒋何芬、周兴龙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胡先祥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蒋何芬、周兴龙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08元、执行费1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蒋何芬、周兴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蒋何芬、周兴龙尚应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508元、执行费11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蒋何芬、周兴龙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先祥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姚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