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丽华与杨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华,杨永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992号原告:黄丽华,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英德市,被告:杨永财,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黄丽华诉被告杨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27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张伟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南壁、朱沛坤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华诉称,2015年初,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并约定2017年2月1日前全部归还,并立下借据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并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对此,原告也多次追讨,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柒万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永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告黄丽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为复印件;2、欠条,该证据为原件;3、被告身份证,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杨永财未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1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立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杨永财欠黄丽华70000元(柒万元整),于2016年2月1日前归还30000元(叁万元整);剩余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17年2月1日全部归还。”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是恋人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被告虽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永财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上述《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杨永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7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了1000元,仍欠69000元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清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欠条》中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此请求原告诉请被告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部份,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永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财欠原告黄丽华借款69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包括以29000元本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本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以40000元本金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日开始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率超过年利率6%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杨永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杨永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明人民陪审员 邓南壁人民陪审员 朱沛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当事人如自觉履行本判决,可向对方履行,也可将款项转(存)入本院上述账户,当事人转(存)入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履行款所属案件,对此可能造成你的不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