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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炳林,詹佑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邓俊杰,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君钰,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林,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佑昌,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炳林、詹佑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99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6014元。事实与理由: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不足。陈炳林的伤残鉴定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通济司法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根据陈炳林提供的出院记录,明确记载其出院时右大腿、右膝疼痛明显减轻,右膝关节屈膝约110°,伸直可,无法理解一年后陈炳林的伤情反而更为严重,膝关节屈伸测量变成0°-80°,连下蹲都无法做到。另该鉴定中心引用的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件附件2《〈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第3.2.3.8条“膝关节一韧带断裂(经影像学检查或内窥镜检查确认),膝关节功能障碍”,但查阅陈炳林提供所有医疗资料,没有任何诊断证明或检查报告提及陈炳林有韧带断裂的伤情,引用该条文显然脱离客观实际。陈炳林辩称,不同意重新鉴定,通济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根据法律规定及其专业操作而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和事实,法院应当予以采信。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要求重新鉴定,属于恶意拒绝赔偿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重新鉴定的申请。陈炳林提交的证据中记录了出院时的情况,是医生在利用智能型下肢康复机器配合检查的情况下完成的,若无智能型下肢康复机器配合,陈炳林无法完成动作,且屈膝120度证明无法下蹲关节受损,即使经过了治疗仍未完全康复,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符合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詹佑昌述称对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没有意见。陈炳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詹佑昌、人寿保险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751.7元,其中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14时40分,詹佑昌驾驶粤T×××××号牌车辆沿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由菊城大道往埒西二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由陈炳林驾驶的粤J×××××号牌车辆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詹佑昌承担全部责任,陈炳林不承担责任。陈炳林于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复查等。2016年8月4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炳林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炳林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880.2元(凭票7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990元(住院23天,每天130元),误工费18833.33元(误工113天,按陈炳林月平均收入50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元[按陈炳林主张以34757(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以10%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8元(被扶养人陈炳林父母,父亲计算9年、母亲8年,五人扶养,按陈炳林请求以10043.2元/年计算,不高于陈炳林请求金额),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00798.33元。另外,詹佑昌支付陈炳林住院医疗费,不包括在上述金额中。粤T×××××号牌车辆由詹佑昌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陈炳林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陈炳林则表示反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牌车辆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陈炳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炳林上述医疗费18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990元、误工费18833.33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0.8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100798.3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炳林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确定陈炳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105798.33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陈炳林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依法核定为准。关于医疗费,陈炳林在本案中诉讼请求医疗费并不包含詹佑昌垫付的费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詹佑昌垫付的费用,当事人可依法自行理赔。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陈炳林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陈炳林主张月均收入为5000元,已提供工作证明、税务登记证等有力证据,因此,支持陈炳林诉求,至于误工时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的总天数计算。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陈炳林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对于伤残鉴定问题,陈炳林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虽不予确认该结论,但其认为陈炳林的伤情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陈炳林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炳林交通事故赔偿款105798.33元;二、驳回陈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陈炳林承担50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208元。本院二审期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称通济司法中心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一致要求重新鉴定,而通济司法中心鉴定结论中有关数据系经过法医活体检查而得出的结果,且陈炳林亦解释出院记录中相关测量结果系在康复机械配合下做出的,另陈炳林出院记录记载其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亦与鉴定结论相关描述相一致,故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有关异议仅系作为当事人提出的质疑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本案不应重新鉴定。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规定,原审确定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歌审判员  吴朝晖审判员  王 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柳青梁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