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行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宝香工伤认定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王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40行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查鲁盖西街108号。法定代表人郭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淮新,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该局劳动监察大队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南环路916号。法定代表人张士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晓静,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宝香,女,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源县。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察县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宝香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4日,崔延军以第三人王宝香于2015年10月24日在都拉塔口岸边境检查站工作时不慎摔伤为由向察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11年11月24日,察县人社局制作了(2015)察人社工伤调查10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写有告知城建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前向察县人社局提供相关证据及陈述有关情况,逾期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认定结论的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察县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送达回证称其已于2015年12月21日向城建公司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但该送达回证上既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也未附察县人社局对留置送达过程进行拍照的照片或制作的送达笔录,只有察县人社局代理人于淮新一人签字。现城建公司称察县人社局并未向城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察县人社局的劳动监察保障监察员于淮新和吴洁向景苗英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景苗英称其和第三人王宝香在都拉塔口岸边境检查站综合大楼工地刷涂料,在工作过程中,王宝香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被王宝香的丈夫和包工头送往医院救治,并称该工地系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172项目部承包。但景苗英在该笔录签名时注明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20日,赵军堂和刘科共同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二人把王宝香介绍到城建公司伊宁市城市建设总公司172项目部承包的都拉塔口岸边防检查站综合楼工地干活,2015年10月24日上午,王宝香在刷涂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后被工头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月4日,察县人社局作出察劳工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王宝香于2015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宝香受伤为工伤。城建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察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宝香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只向景苗英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并未对景苗英是否与城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景苗英在第三人王宝香受伤时是否在现场进行调查。而且,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上景苗英的签字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4日,而该笔录中载明制作日期却是2015年12月25日12时,显然该笔录是先签字后填写的内容。同时,察县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注明系留置送达,但该送达回证上既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也未附察县人社局对留置送达过程进行拍照的照片或制作的送达笔录,只有其代理人于淮新一人签字,察县人社局并不能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因察县人社局在调查过程中,未向城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导致城建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丧失举证权利。综上,察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撤销察县人社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察劳工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二、责令察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察县人社局负担。察县人社局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首先,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城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上诉人拒收,故留置送达。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未提供劳动关系否定的证明,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收到我局送达的《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且被上诉人已完成了相关的举证责任。其次,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证明证人景苗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察劳工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辩称,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过上诉人送达的文书,上诉人的送达程序错误,无法证实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其次,上诉人依据的三位证人证言,并无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据明显不足;再次,上诉人在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当告知第三人先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而非径行作出工伤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王宝香提出以下意见,第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受伤,依法向上诉人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察劳工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察县人社局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组证据:城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及其他证照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已经知晓其举证义务,并向上诉人进行了举证,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证据进行认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因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察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程序是否正当,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上诉人察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宝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上诉人城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送达回证显示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但该送达回证上既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也未附上诉人对留置送达过程进行拍照的照片或送达笔录,只有上诉人工作人员于淮新一人签字。虽然上诉人认为在双方约定时间被上诉人向其举证了相关证照材料,但并不能必然免除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向被上诉人送达的义务,其送达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程序合法为行政行为合法的前提,故上诉人关于其送达程序并未造成被上诉人丧失举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察县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宝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仅向景苗英一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景苗英是否为被上诉人的职工以及王宝香受伤时其是否在现场,上诉人并未进行调查。且该笔录中景苗英签字落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而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故该份笔录的形式和内容均无法证实第三人王宝香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王宝香为工伤的主要依据为景苗英的询问笔录及赵军堂、刘科的证明,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赵军堂的身份证明,其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而刘科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在证明中无法体现,故上诉人以三位证人的证言作出王宝香为工伤的决定,明显依据不足。对上诉人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举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但劳动行政部门也应当依职权对该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于第三人王宝香与被上诉人城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宝香是否是在被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部受伤的事实并未查清,故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察劳工伤认字(2015)第42号《工伤(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小红代理审判员 田金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