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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与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刘占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刘占胜,刘永仁,窦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000号原告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普集镇彭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059551XW.法定代表人赵连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TEL:.被告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经一路**号。工商注册号:370283228526835.法定代表人刘玉英,该公司经理。被告刘占胜,男,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系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经理。TEL:.被告刘永仁,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住山东省平度市。现住平度市,系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TEL:.被告窦全波,男,1978年11月20日,汉族住平度市门村镇窦家疃村13号。系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平度市。TEL:.原告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被告刘占胜、被告刘永仁、被告窦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春、被告刘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德公司、被告刘永仁、被告窦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欠货款75710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减速机等设备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8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5710元。该货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员工向原告所写的欠条一只,注明:今欠到减速机款17500元整,并有被告刘占胜的签字。2、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的员工刘永仁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O.3541564的出库单一只,注明被告沃德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9820元。3、2015年3月13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的员工刘永仁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O.0713661的送货单一只,注明被告沃德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4、2015年5月22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的员工刘永仁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O.5084477的出库单一只,注明被告沃德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460元。5、2015年6月12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的员工刘永仁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O.5084456的出库单一只,注明被告沃德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020元。6、2015年6月12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的员工刘永仁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O.0713690的送货单一只,注明被告沃德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7、2015年7月4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的员工刘永仁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O.5084438的出库单一只,注明被告沃德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160元。8、2015年7月27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的员工刘永仁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O.5084408的出库单一只,注明被告沃德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0250元。9、2015年8月6日,由被告沃德机械公司的员工窦全波签字确认的编号为NO.3541687的出库单一只,注明被告沃德机械公司收到原告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以上合计共计人民币75710元。经质证,被告刘占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5年2月13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20000元。对证据2至7认可,对证据8、9不认可,理由是证据8是复写的,因为我没有签字。对于证据9不认可,也是复写的,我没有签字,同时对原告起诉的价格也有异议。被告沃德公司、被告刘永仁、被告窦全波未到庭质证。被告刘占胜向本院提交了在2015年2月23日,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只,注明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公司的货款20000元。被告刘占胜辩称,对证据8不认可,是复写的,因为我没有签字。对于证据9不认可,也是复写的,我没有签字。另外,价格没有和我对账,价格高于原始价格的5%,我认为欠原告公司的数额不对。这些单据也没有给我们公司开具发票,公司也没有入账,反映不出欠原告的钱。关于证据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2015年2月13日原告公司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20000元。对证据2至7认可。被告沃德机械公司、被告刘永仁、被告窦全波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九州公司被告沃德公司之间曾存在多年的减速机等设备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5710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3月3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公司收到了被告公司的货款20000元。又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刘永仁与被告窦金波均是被告沃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被告刘永仁原是被告沃德公司的仓库保管员,被告窦金波原是被告沃德公司的技术员。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8即在2015年7月28日,由被告沃德公司原仓库保管员刘永仁签字的出库单货款10250元以及在2015年8月6日,由被告沃德公司原技术员窦金波签字的出库单货款4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沃德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2、2015年2月23日,原告九州公司收到被告沃德公司的货款20000元,是否应从被告公司所欠原告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永仁、被告窦金波原来均是被告沃德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沃德公司来享有和承担,况且关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8和证据9均是复写件而不是复印件,且证据8和证据9的书写模式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的模式也是一样的,所收到的货物也是由被告沃德公司使用,无论被告刘占胜是否签字,均不影响该两只复写件收货单的真实性所以,被告刘永仁、被告窦金波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永仁、被告窦金波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即在2015年2月13日,由被告公司经理刘占胜所写的欠条上来看,该欠条所列明的欠款额为17500元。从被告刘占胜向本院所提交的在2015年2月13日由原告公司所写收条上来看,该收款条上所列明的收款数额为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该同一天的收条以及欠条在书写时间上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经结算被告支付了20000元后剩余的17500元由被告公司经理书写的欠条,而被告刘占胜却认为是被告先写的欠条后付的20000元。但本院认为,在2015年2月13日,应当是在原告与被告沃德公司经结算后在支付了20000元货款后,就所欠的17500元后写的欠条。理由是: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中来看,在2015年2月13日之前,原被告之间就存在减速机等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关系,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被告沃德公司欠原告公司设备款属于正常现象,在被告沃德公司在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0000元后对于所欠的剩余款17500元又书写了一个欠条也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沃德公司本身欠原告公司17500元,而付给原告20000元,超出所欠设备款的数额,显然有悖于常理,因此对于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占胜承担民事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刘占胜系被告沃德公司的经理,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占胜承担民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永仁、被告窦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被告应当承当的付款义务,也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共计人民币757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占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永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青岛九洲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窦金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青岛沃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仲伟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