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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758袁亮与周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亮,周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758号原告:袁亮,男,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国土局西侧)。被告:周奔,男,1985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袁亮与被告周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亮,被告周奔,证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周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10万元,后来还了4万元,2009年重新出具借条,并由夏某担保。担保人和原告一起做稻种子生意,原告直接将担保人的货款扣留了,现仅欠原告几千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袁亮借款1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4万元。2009年5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袁亮陆万元整”,并由被告的舅舅夏某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担保人夏某系被告的舅舅,夏某与原告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借款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已由担保人基本还清了的意见,提供了担保人夏某(被告的舅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经从担保人处把借款扣走,对此原告不认可,因为原告与夏某之间有生意往来,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夏某系被告的舅舅,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其观点,况且借条仍在原告手中合法持有。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奔偿还原告袁亮借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奔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