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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海宁与刘秋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宁,刘秋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645号原告:黄海宁,男,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告:刘秋仁,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黄海宁与被告刘秋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3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固厚经营一家具加工厂,因扩建厂房被告向原告赊购彩瓦等建材并支付定金5000元。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在2016年5月15日前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款条、货款结算单,以支持其诉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刘秋仁因扩建家具加工厂向原告购买彩瓦、角铁等建材,并支付5000元定金。同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约定货款在2016年5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该买卖合同形成的7030元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作为合同的买受方,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本案7030元欠款约定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秋仁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秋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黄海宁彩瓦等建材货款703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秋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晓昕审判员  李亮亮审判员  黄海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