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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1298刘远高与无锡市中联金属制品厂、陈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高,无锡市中联金属制品厂,陈晓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298号原告:刘远高,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无锡市中联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厚桥街道中东村工业园。投资人:陈晓,该厂厂长。被告:陈晓,男,196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顾裕滔(受无锡市中联金属制品厂、陈晓的共同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远高与被告无锡市中联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中联厂)、陈晓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和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高,被告中联厂、陈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玥、顾裕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联厂、陈晓立即支付运费102095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开始,刘远高根据中联厂的要求承运货物,至2014年10月21日,中联厂结欠运费110095元。后中联厂分两次共计付款8000元,尚结欠运费102095元未付。陈晓系中联厂的投资人,对中联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中联厂、陈晓共同辩称:认可刘远高所举证运输协议中发生的运费,但对刘远高主张的中联厂结欠运费金额不予认可。中联厂当时负责经营的是邓昌勇,运输协议上签字的毛素琴已离职两年,目前无法联系到。刘远高运输过程中产生产品破损问题,导致中联厂部分产品降价处理、部分无法销售,且刘远高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刘远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中联厂系陈晓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1998年7月10日成立。二、刘远高为中联厂运输轮毂等货物。刘远高举证了2014年3月30日至10月21日公路货物运输协议15份,协议载明托运单位为中联厂,承运单位为“大天华物流”,承运方由刘远高签字,托运方由中联厂毛素琴签字。庭审过程中,中联厂明确表示运费的债权人为刘远高。运费计算方式大部分为“欠付”,其中有4份货物运输协议载明了中联厂结欠运费的金额。2014年10月21日货物运输协议载明中联厂结欠运费110095元。货物运输协议一式二联,经本院释明,中联厂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一联货物运输协议。现刘远高自认中联厂2014年10月21日以后分二次共支付了运费8000元。三、中联厂陈述货物在越南发现有毁损,认为是刘远高运输不当造成的。刘远高陈述其只负责国内运输,货物是运到广东的,货物在广东交付时中联厂未提出异议,运往越南不是刘远高负责的。中联厂未提供货物毁损的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刘远高与中联厂之间达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中联厂在庭审中已认可刘远高系中联厂所欠运费的债权人,故刘远高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货物运输协议载明了中联厂结欠运费的金额,中联厂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一联货物运输协议来否认其结欠运费的金额,故本院认定中联厂结欠刘远高运费为102095元。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中联厂提出货物有毁损时货物已到越南,中联厂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毁损是由刘远高造成的,故本院认定刘远高已合法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中联厂系陈晓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如中联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陈晓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联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刘远高运费102095元;二、如中联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陈晓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中联厂、陈晓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刘远高预交,刘远高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中联厂、陈晓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联厂、陈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刘远高支付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