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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9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金龙电力有限公司,华安县浙溪口电力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叶跃松,叶淑桢,陈明生,王涓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9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638号(兰州财富中心26层)。法定代表人朱金叶,董事长。被执行人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东市场南侧。法定代表人叶跃松,董事长。被执行人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厝垵379号一楼之二。法定代表人王辉,董事长。被执行人长泰县金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岩溪镇硅后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生,总经理。被执行人华安县浙溪口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湖林乡西陂村。法定代表人叶淑桢,总经理。被执行人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写字楼4幢3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董事长。被执行人叶跃松,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叶淑桢,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陈明生,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被执行人王涓鑫,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京02民初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泰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泰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长泰县金龙电力有限公司、华安县浙溪口电力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叶跃松、叶淑桢、陈明生、王涓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0216.269077万元及逾期利息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目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因本案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无需变现,申请执行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将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果各被执行人未能依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京02民初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赵立新执行员  闫鸿执行员  刘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