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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东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王东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童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风,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上诉人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东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4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确认与王东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东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仅仅只能证明案外人康辉对其进行转账,而康辉并不是公司员工。康辉与本公司是合作关系,王东风是康辉带过来的人,其工资也是由康辉发放的。对王东风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王东风无证据证明其与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支持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东风辩称,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基本上是以现金形式领取,领取工资时都需要签字。只有两次是通过银行打卡支付工资,康辉不会直接发放工资。请求驳回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东风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东风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5年4月15日,康辉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王东风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243元,2015年8月17日,康辉转账支付王东风工资5584元。2016年5月的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中序号2为王东风。2016年6月10日,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订货合同”中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康辉。2016年6月16日,王东风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6月1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人仲(2016)办字第226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王东风要求确认与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予以支持,不支持王东风其他的仲裁请求。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或其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则劳动者必须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将劳动力的支配权交给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其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4日间,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王��风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康辉于2015年4月、8月分别支付王东风2015年3月、7月工资6,243元、5,584元,康辉系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尚无证据证明康辉雇佣王东风,并支付王东风工资,或者康辉代其他公司支付王东风工资,由此表明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王东风工资;其次,考勤表显示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对王东风上下班实行考勤,即王东风在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对王东风进行劳动管理,表明王东风为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管理及约束,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意见,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王东风实��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履行的存续期限,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况且,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对王东风劳动用工管理的实施者,更应举证证明王东风在其公司工作的存续期间,但其未予举证证明。因此,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王东风相关意见予以采信,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故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判决确认其与王东风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4日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确认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与王东风于2015年6月17日至2016年5月14��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该公司与康辉未签订过书面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曾与上海鸿呈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加工订货合同”,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联系人为康辉。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称康辉与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东风系康辉个人雇佣,且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否认王东风的工作内容系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关于王东风系康辉个人雇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东风作为劳动者,其举证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应过于严苛。王东风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工资表、考勤表的照片等,可以视为其尽到一定的举证责任,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王东风的证明内容,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结合在案证据确定王东风与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邦守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征海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浦 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