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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某,男,住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孙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村路口处时,将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潍胶路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致周某头部、颈部及胸部等处损伤,出院在家休治期间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全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家村路口处时,将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潍胶路同向行驶的周某撞倒,致周某头部、颈部及胸部等处损伤,出院在家休治期间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另查明,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全某某取得被害人周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周某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全某某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证言:(1)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9日中午,在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胡家村处,其岳父被害人周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2)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2016年6月9日中午,在潍坊市潍城区潍胶路胡家村路口处,被告人全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三轮车驾驶员死亡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全某某的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勘验的情况。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系交通事故受伤后,致头部、颈部及胸部等处损伤,出院在家休治期间于2016年12月12日10时30分左右死亡。4、物证: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书证:(1)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情况。(2)现场图,证实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等情况。(3)人口信息表、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全某某、被害人周某及其亲属的身份等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全某某持有B2驾驶证、未查询到被害人周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情况。(5)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涉案车辆被依法扣押等情况。(6)伤情介绍信,证实被害人周某的诊疗情况。(7)居民死亡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16年12月12日死亡及尸体的处理等情况。(8)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9)本院(2016)鲁0702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亲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10)谅解书、被害人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本案的谅解情况。6、被告人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全某某案发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被告人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世强代理审判员  武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