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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张文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中路165号。负责人:顾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娟,女,汉族,1968年3月9日生,,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住扬中市。系被上诉人的外甥。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以下简称扬中工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娟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扬中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被上诉人张文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工行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了“先刑后民”原则。在被上诉人报案后,公安已立案调查,此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上诉人办理银行卡时,上诉人已明确告之,银行卡及密码由持卡人自行保存,安全责任在被上诉人方。被上诉人点击链接时是否进行相关操作,一审法院完全听取被上诉人的自述,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虽未开通网上银行,但也可进行网上购物等正常消费,完全可以通过POS机形式转走款项,并非一定异地才能刷卡。另被上诉人自认手机收到一个网址链接并点击,按操作流程,如点击了非法诈骗链接不输入帐户及密码,是不可能转走款项的。张文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9日,张文娟向扬中工行申请办理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62×××00,账号11×××51,开通的业务有自助设备转账、POS转账消费、自助设备取现。扬中工行打印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客户确认”一栏载有“本人已阅知申请书背面的‘填写说明’及‘特别提示’,知悉相关业务风险及自愿遵守贵行各项业务章程、服务协议和制度规定”等内容。申请书背面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十四条载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开户申请人)本人行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截止2015年10月9日张文娟的该银行卡存款余额21587.12元。2015年10月10日晚9时左右,张文娟拨打银行客服电话95××8挂失,称其银行卡被人盗刷,并拨打110报案,称其收到扬中工行的一条短信,告知其银行卡支付六千多元,仅剩余897.92元,被人盗刷两万余元。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几分钟后到达张文娟家里了解情况后,让张文娟到城西派出所做报案材料。次日,张文娟到扬中工行处查询该银行卡在10月10日的交易明细,扬中工行工作人员向张文娟提供该银行卡的历史明细清单,并在清单上注明交易对方的名称和用途,显示:2015年10月10日,张文娟的该银行卡被分十二次消费共计20689.2元,其中四次通过POS交易分别消费495元、495元、300元、300元,合计1590元,交易对方账号19×××92,名称为中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六次通过网上银行共消费18599.9元,其中两次网上银行交易(金额均为2000元)的对方账号为40×××11,名称为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另外四次网上银行交易(金额分别为500元、8000元、6000元和99.9元,合计14599.9元),交易对方账号40×××15,名称为财付通支付有限公司;两次通过中间业务后台方式分别支付299.7元和199.6元,合计499.3元,交易对方账号为10×××90,名称为快钱支付清算有限公司,用途均为备付金。四笔POS交易的地区号为1901,其余六笔网上银行和两笔中间业务后台方式交易的地区号为1104,经查询,1901代表湖南省长沙市,1104代表江苏省镇江市。同日,扬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对张文娟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派出所作出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一栏载明:2015年10月8日12时许,报警人张文娟收到一条短信(现短信已被报警人删除),内容称报警人交通违章,并给一个网址查询,报警人点进去后发现什么都没有就没有在意,后10月10日20时许,报警人的工商银行卡(卡号11×××51)被无缘无故刷走20689.2元,农业银行卡(卡号62×××77)被刷走898.7元,损失21587.9元。“值班领导意见”一栏载明:报立刑事案件。后该案件材料移送至扬中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本院到该处了解情况,告知未有结论。庭审中,张文娟称其银行卡未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扬中工行予以认可;2016年10月22日扬中市恒昌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文娟系其员工,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5日未离开工作岗位,按时上岗,未安排其任何外埠工作。张文娟陈述向扬中工行反映银行卡被盗刷后,扬中工行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扬中工行予以认可,但认为既然张文娟当时已报案,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文娟在扬中工行申领储蓄卡,扬中工行向张文娟发放储蓄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张文娟在发现其储蓄卡内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银行卡在异地和本地多次交易,张文娟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未离开本地,且该银行卡在张文娟未开通网上银行的情况下,六次通过网上银行共支出18599.9元,现并无证据证明张文娟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取款行为并报假案,应认定是他人盗取了张文娟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关于银行卡账号和密码泄露过错的举证责任,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和私密性,扬中工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张文娟的合同关系中占据优势地位,该举证责任应由扬中工行承担。本案中扬中工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文娟作为持卡人存在银行卡保管不善或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且张文娟在告知扬中工行其银行卡被非法转出,而扬中工行亦已查询到交易对方的详细信息以及用途为备付金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阻止网上银行的交易,故扬中工行应对张文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付存款2068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自存款被非法转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扬中工行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张文娟报案时虽陈述案发的两天前曾点击某一网址,但张文娟亦陈述未进行任何其他操作,故并不能以此认定张文娟的该操作与其银行卡被盗刷存在因果关系。扬中工行认为张文娟银行卡被盗刷系张文娟自己泄露账号、密码的抗辩理由,无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扬中工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文娟20689.2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该款实际赔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2元,由扬中工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应当“先刑后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等,应将犯罪嫌疑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虽与盗刷银行卡有关联,但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可以进行审理。2、上诉人认为张文娟曾点击某一网址可能存在帐户密码泄露,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文娟的该操作与其银行卡被盗刷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上诉人提供的张文娟的银行卡消费明细显示,该卡系通过POS机交易及网上银行交易完成。上诉人对银行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因张文娟保管不善或故意等导致密码泄露,故对持卡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关于虽未开通网上银行但也可正常消费等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扬中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