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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尚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尚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尚峰,男,1982年9月25日生,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2016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尚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正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尚峰及其辩护人严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12时55分,被告人吕尚峰携带毒品驾驶云L×××××红色江淮越野汽车途经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吕尚峰驾驶的越野车车载导航显示屏后面的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坨,从车顶灯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共计净重638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尚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尚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事实予以承认,称是自己用48000元钱在勐遮同一不知名男子购买,准备运到大理自己吸食。被告人吕尚峰的辨护人严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吕尚峰认罪态度好;2、所运输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主观恶性较小;3、系初犯、偶犯。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2时55分,被告人吕尚峰携带毒品驾驶云L×××××红色江淮越野汽车,途经小黑江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吕尚峰驾驶的越野车车载导航显示屏后面的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坨,从车顶灯夹层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共计净重63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取样及称量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638克;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吕尚峰的尿液检测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结论均已告知了被告人。3、被告人吕尚峰及所驾驶的车辆活动轨迹。证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入住勐遮欧氏商务酒店。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了六次供述,除第一次未供认外,其余五次内容基本一致,均为有罪供述。主要内容为:自已吸食麻黄素已5、6年时间,此次是48000元在勐遮购买,藏于车内运到小黑江检查站被查获。5、查获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吕尚峰辨认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尚峰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尚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尚峰的辩护人严静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辨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尚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31年10月1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3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中森审 判 员  邹 震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智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