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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东环路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王会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内豆路路北。法定代表人:赵庆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黄县。上诉人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田,被上诉人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华泰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盛商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判决“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出具123832.8元货款的发票”,该判决内容严重违法,超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华泰特钢公司拖欠货款,经多次讨要拒付,其应支付利息50000元。被上诉人华泰特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下欠货款利息没有依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盛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特钢公司偿还货款138432.8元及利息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华泰特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2015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4600元,有被告的欠据为证。庭审中,被告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11日借用任辉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39)向原告公司负责人王会中的账号(卡号为62×××16)转款100000元、3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用刘保忠的账号(账号为62×××76)向王会中账号(账号为55×××64)转款10000元,以上三次被告共向原告转款140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负责人王会中从被告处取走低碳铬铁100公斤,单价11.6元,合款1160元,目前被告实际欠原告款13440元。对此原告反驳称,任辉银行卡的转款与本案无关,是个人之间经商过程中任辉欠王会中的货款并提供了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16日三份收货证明。被告对收货凭证认可,认为收货人均是公司人员,这三份收货证明货物价值123832.8元。双方结算后,原告未能向被告出具发票,从被告公司的财务账面上可以显示,公司欠原告款138432.8元,但有123832.8元未开发票。原告称,这三份货款未开发票,是公司当时按不扣税点结算的货款,如果被告要发票,被告应承担票税。被告反驳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当时结算时,原告未开具发票,因业务关系就将货款给付了原告,但在收货凭证上已注明欠发票的字样。下欠货款之所以不与原告结算,是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所致。截止目前,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54600元+123832.8元-140000元-1160元=137272.8元,其中,123832.8元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华泰特钢公司价值190000元的锅炉配件生产原材料予以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527民初1704-1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6月23日,被告华泰特钢公司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对其公司价值190000元的锅炉配件生产原材料的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6)豫0527民初170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货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转款证明、账务清单、借货条、当事人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13727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之所以欠款未结算,是因为在交往过程中原告有123832.8元的货款未开具发票,公司才未付款。原告反驳称,123832.8元的发票问题因当时双方结算时是按不含税结算的,被告要发票需承担票税。被告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如果结算时不含票税,原告不可能让被告在收货条上注明欠发票的字样。综合本案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供需双方货款两清。如有其他问题,应在相关凭证上注明,现原告提供的供货凭证上已注明欠发票。假如原告不欠被告发票,当时原告不可能让被告注明欠发票字样。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当时结算时按不含票税结算的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8432.8元及利息50000元,经查,双方结算后,原告从被告处取走价值1160元的铬铁,原告认可,该款应从欠款中扣除,即138432.8元-1160元=137272.8元。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请求13727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结算时对下欠货款未约定给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款137272.8元,同时原告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出具123832.8元货款的发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9元,原告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079元,被告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承担299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经结算,华泰特钢公司欠中盛商贸公司货款154600元,有华泰特钢公司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中盛商贸公司认可华泰特钢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一审中盛商贸公司诉请华泰特钢公司偿还下欠货款138432.8元及利息50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2日中盛商贸公司提供的三份供货凭证上均标注欠发票,三份供货凭证与加盖有华泰特钢公司印章的王会中账务清单未开发票货物名称一致,该账务清单未开发票金额为123832.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其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盛商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华泰特钢公司偿还2015年2月6日经对账下欠的货款138432.8元及利息50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未就上述货款138432.8元要求上诉人开具发票,也没提起反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23832.8元货款的发票明显不当,且判决的发票也不是本案诉争货款的发票,而是2015年3月12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2日所供货物的发票,故一审此项判决二审应予撤销。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利息5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6日结算时对下欠货款未约定给付时间,也未约定给付利息,故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二审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727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69元,由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4元,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内黄县中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4元,安阳华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樊路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