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穆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郑文宗、安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穆庄村村民委员会,郑文宗,安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16号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穆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福明,村委会主任。地址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穆庄村。委托代理人王宝光,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文宗,男,1951年3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廊坊市。被告安伟,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姬国利,李健,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庄村委会与被告郑文宗、安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福明及其代理人王宝光,被告郑文宗、安伟及其代理人姬国利、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庄村委会诉称,2003年5月1日,二被告与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位于村南永定河内河滩地270亩承包给二被告从事养殖业。承包期为三十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33年5月1日,每年每亩的承包费,前十年20元,后二十年30元。每三年交一次承包费,一次交齐三年,到期必须上交。承包期内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包金也不予减少,否则将收回土地,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村委会依约交付土地,但自2012年5月1日被告开始拖欠承包金,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补交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承包金29700元,并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土地。被告郑文宗辩称,我愿意缴纳尚欠的承包金,不同意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安伟辩称,原告确实与我于2003年5月1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是我们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缴纳土地承包金即可以解除合同,我逾期交费的行为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该土地承包合同应该继续履行。我愿意补交承包金,自此后保证按约履行合同。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会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此损失明显高于村委会的承包金损失,所以合同不应解除。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原告穆庄村委会与被告安伟、郑文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将位于南永定河内河滩地270亩承包给二被告从事种植养殖业。承包期为三十年,自2003年5月1日至2033年5月1日,每年每亩的承包费,前十年20元,后二十年30元。承包金三年一次,一次交齐三年租金,到期必须上交三年的。承包期内如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承包金也不可减少,否则把地收回,终止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郑文宗、安伟在该承包地上进行经营。自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承包费29700元,被告郑文宗、安伟未缴纳。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土地承包合同、地上物照片39张及庭审笔录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土地承包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虽有逾期缴纳承包费的行为,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中也未约定逾期缴纳承包费应予解除合同的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宗、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穆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29700元。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穆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久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