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熊新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新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新正,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文盲,无职业,住赫山区衡龙桥镇月形村肖家湾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7月21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新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新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熊新正在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张万福珠宝店前坪一摊位前,发现被害人胡某元大衣左外侧口袋内有一台手机,遂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将手机卡取出丢弃于沧水铺车站旁的公厕内。同日16时许,熊新正在回家的路上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新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元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6)湘09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熊新正的户籍信息和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新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新正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并退赔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新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新正的刑期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