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色音嘎日迪与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色音嘎日迪,包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009号原告色音嘎日迪(嘎日迪),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包良,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色音嘎日迪诉被告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音嘎日迪、被告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色音嘎日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共计100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天,被告从我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0000元,2014年5月22日还款。后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包良辩称,我将欠款已经给付原告的姐姐高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0000元,2014年5月22日还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额尔顿白乙拉及满都拉的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被告已给付欠款的事实,且无法核实满都拉的身份,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包良给付原告色音嘎日迪欠款本利合计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包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玉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