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与马德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马德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089号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男,1999年3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阿曼卓力·拜看,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一般代理。法定代理人:阿尼合古丽·哈米提别克,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马德海,男,回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继中,新疆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诉被告马德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曼卓力·拜看、法定代理人阿尼合古丽·哈米提别克,被告马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诉称,2016年6月7日15时36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承载可拉·努苏里堂)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阿英舍碰撞倒地,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被由西向东被告马德海驾驶的×××号(查无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被告马德海驾车逃逸,现场原貌变动,致使现场证据缺失,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伊犁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了13天,被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头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肱骨外侧踝撕脱性骨折、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在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262元:1、医疗费16,804元;2、误工费51天*149=7,599元;3、护理费51天*149=7,599元;4、伙食补助费21天*30=630元;5、营养费21天*30元=63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霍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是无证驾驶并逃逸。被告马德海质证认为: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驾驶资格、有证照,但驾驶的摩托车证照没有进行年审,事故后被告并没有逃逸,只是认为与自己无关才离开现场。2、解放军第十医院出院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骨折在医院共花费8,671.23元。被告马德海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与被告的摩托车发生接触前就已经与他人发生事故并倒地,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无关。3、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2份、治疗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6,033.82元。被告马德海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与被告的摩托车发生接触前就已经与他人发生事故并倒地,所造成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无关4、公安机关做出的原被告双方摩托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摩托车没有牌证。被告马德海质证认为:有异议,车辆有牌照,只是没有进行年审。5、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劳动,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涉及误工费损失。被告马德海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未满18岁,该合同无任何实质内容,据我了解原告是学徒工月薪1,300元。被告马德海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次事故是未成年的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与行人阿英舍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翻倒摔伤在地后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与碰撞,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认为事故与自己无关,遂驾车离开了现场,并非逃逸,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德海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做出的原被告双方摩托车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无牌照。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质证认为:没异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证据:1、询问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3、原被告双方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明原告没有驾驶证;4、提取原告血样登记表、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没有酒驾;5、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故现场路段监控视屏资料。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质证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公安卷材料证据没异议。被告马德海质证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公安卷材料证据没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5时36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可拉·努苏里堂)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霍城县萨尔布拉克镇中心街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阿英舍碰撞后倒地,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被摔倒在由西向东被告马德海的车道上,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马德海驾驶的×××号(未审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身上一压而过,被告马德海又在现场停车足足回首片刻即驾车扬长而去。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勘察查证确认,事故路段当天东西走向白天通行视距离为200米以上,路面有标志、标线,经对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毒物鉴定未检测出血液有乙醇成分;对原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制动性能鉴定均有效,车速无法鉴定。由于事发后原告摩托车移位、被告逃逸,现场原貌变动,致使现场证据缺失,责任无法认定,霍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遂作了道路事故责任证明。事发路段处于校区,所处时段为车辆、人员行驶高峰期。2016年6月7日,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伊犁解放军第十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双侧肺挫伤、头部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肱骨外侧踝撕脱性骨折、腹部闭合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了1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8,671.23元。于2016年6月20日转入霍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6年6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6,033.82元,出院治疗建议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定期随访,陪护1人,继续口服促骨愈合药物治疗。2016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3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789元,日平均工资为12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德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一定的驾驶操控能力和相应的判断能力,在事发路段车辆、人员行驶高峰时段应当审慎驾驶主动避让风险的发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却未能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导致原告遭受碾轧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也未能积极协助维护事故现场,及时报警,而是驾车迅即离开现场,从客观上破坏事故现场,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放任的目的,本次交通事故公安卷材料及监控视频资料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逃逸的事实符合主客观事实,被告辩称事故与自己无关,其并非逃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德海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伤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合本起事故的引起、结果的发生、被告认识态度,事故责任酌定由被告马德海承担60%;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在事故发生时系未成年,在无驾驶证照驾驶无牌摩托车违规行驶,造成自身伤害的发生原告本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其也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主张的二次医疗费8,671.23元、6,033.82元,合计14,705.05元,属住院合理支出,对该项数额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仅以一份劳动合同书主张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事劳动,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该合同仅书明了工资及用工发生时间,无其他内容;被告对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系未成年人,系学徒工月薪为1300元,原告也无其他相应的客观事实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月工资收入3,500元标准计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伤情、诊断结论、医嘱依法就其合理部分予以酌定支持。原告事发当时已满十六周岁,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已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已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通过庭审质证、辩证、认证事实的调查审核辨析。本院认为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合理的护理期应以主治医院医嘱休息1个月计30天和住院治疗期21天合计51天客观事实为据予以确认;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主张的护理费的计算应依据法律规定,参照我区2016年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25.45元,一人的护理费为51天×125.45元/天×1=6,3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25元确定,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25元/天=525元,营养费为21天×25元/天=525元;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误工期为51天较为客观,其为误工费:51天×125.45元/天=6,397.95元,事故造成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骨折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损害,结合本案的案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住院治疗事实及其实际需要应支付交通费,就其请求1,000元系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马德海应赔偿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医疗费14,705.05元、护理费6,3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9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上述已确认的赔偿额30,550.95元,由被告马德海承担60%,即18,330,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医疗费14,705.05元、护理费6,3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6,39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30,550.95元的60%,即18,33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居马德力·阿斯克尔拜负担180元,被告马德海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争议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张志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希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