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孔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孔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认识被害人崔某某后,以谈恋爱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崔某某现金1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移动公司话费单,农信银业务客户回执,崔某某与孔某某微信资料及聊天记录,孔某某微信资料及与孔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甘肃省农村商业银行客户账户信息及明细,会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范围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军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