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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建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龙,男,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曹建龙(驾驶证状态为逾期未换证)酒后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柳湖乡通往花海镇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西村一组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2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建龙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61.096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建龙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的供述等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建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0966mg/100ml,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建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建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