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彦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彦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368号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屯河南路53#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胡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慧,系该公司行政办主任。被告:龚彦兵,男,汉族,1961年1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融基物业公司)与被告龚彦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融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慧,被告龚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融基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1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的嘉瑞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龚彦兵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共计31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812.2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7.26平方米,小区服务等级标准为三级,即0.3元/㎡/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彦兵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物业费,因为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到位,被告的地下室曾四次被淹,损坏了大概4000元的车辆配件,且小区的环境卫生差、楼道卫生差、地下室经常被偷,原告方一拖再拖没有解决。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桃源现代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批复1份、关于调整我州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1份;证实原告的物业管理费为三级,为0.3元/平米,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26平米,被告尚欠原告31个月(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龚彦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龚彦兵在昌吉市嘉瑞小区居住,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7.26平方米,该小区由原告新融基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其物业服务等级为三级,物业费收费标准为0.3元/㎡/月。自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共拖欠原告长宁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812元(87.26平方米×0.3元/月·平方米×31个月)。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新融基物业公司为被告龚彦兵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费812元,应予以支付。被告辩解未交物业费是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到位,被告的地下室曾四次被淹,损坏了大概4000元的车辆配件,且小区的环境卫生差、楼道卫生差、地下室经常被偷,原告方一拖再拖没有解决,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龚彦兵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彦兵支付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12元(自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彦兵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