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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许有根、梁满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有根,梁满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有根,男,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满开,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锋,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有根因与被上诉人梁满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有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占用上诉人的土地9.89平方米,并且赔偿上诉人损失56874.3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房屋坐标从而无法测量用地界线错误。由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的附图没有坐标数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申请,先后委托两家测绘公司进行测绘,两家测绘公司均称没有坐标数据,无法确定上诉人的用地界址线。上诉人认为附图没有坐标数据,并不影响国土部门核准上诉人所享有的205.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且附图标有边长标注,用地范围清晰。因客观原因上诉人无法取得被上诉人相关的土地证和房产资料,测绘公司无法进行对比分析,经一审法院协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方位坐标进行测绘,遭被上诉人反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梁满开辩称,一、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在2000年6月份领取的使用权证面积为650.6平方米,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报建及施工,其没有占用上诉人所拥有的土地,目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占用其土地使用权;二、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重叠,一审法院经过多次开庭,上诉人曾经答应提交相关的证据,但上诉人迟迟没有提交,由于上诉人土地没有地理坐标,导致测量公司无法准确测量;三、2016年5月某天,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供准确坐标导致当天无法测量涉案土地面积;四、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界址和红线图内进行建筑的,所以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许有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梁满开归还重叠许有根的土地9.89平方米;二、判令梁满开赔偿许有根无法拼证换证的费用56874.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有根为中山市东凤镇富华路南2号房地产[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中府集建(东)字第03061950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土地使用面积为205.72平方米]的权属人,梁满开则为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十三队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中府国用(2000)字第030475号,土地使用面积为65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者,2001年6月15日,梁满开取得上述土地的建设工程报建申请表(村镇),该申请表上注明用地面积为650.4平方米,拟建筑面积为816平方米,同年6月19日,梁满开取得进场施工许可证,许可其对上述土地进行施工建设。许有根为中山市东凤镇富华路南2号房地产于1990年8月29日支付了71元的报建费,1996年12月26日支付工本费5元,丈审费26.74元,2010年12月28日支付实地测量费1700元,房产测量费1000元,2011年3月17日,支付了宗地测量费600元,2011年4月21日支付征地管理费47元,2011年4月22日支付土地使用费9360元,2011年4月26日支付土地出让金2808元、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契税1969.34元,2012年1月5日支付土地使用费30300元,2012年2月23日支付土地出让金9090元,以上合计56977.08元。许有根称梁满开占有其土地9.89平方米,导致无法拼证换证,要求梁满开返还占用土地并赔偿损失,许有根为此提交了图纸一份(打印件),该图纸上显现许有根土地没有阴影部分为195.9平方米,阴影面积为9.89平方米,许有根称阴影面积即为梁满开占用面积,该图纸为中山市东凤镇属下的测量公司所出具,但该图纸上并未有任何盖章或签名。诉讼中,许有根就梁满开是否占有其土地申请测量鉴定,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了中山市榄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回复如下:“1.通过分析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发现,贵院只提供了原告方的相关土地证和房产证材料,而没有提供被告方的材料,因而无法进行对比分析。希望能提供被告方的相关土地证和房产证材料(尤其是图形数据资料),以便我公司进行对比分析和制定实施方案。2.东凤镇兴华西路镇安街11号的土地证附图为手绘图,没有坐标数据,而且对该不规则图形的边长标注也过于简单,不但无法根据坐标确定其绝对位置,也无法根据边长确定其相对位置。因此,我公司要求在测量鉴定过程中,必须确定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界址或者由权威部门指定的界址线,否则我公司将无法对其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提交鉴定公司需要的上述材料,许有根称七天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材料,后答复无法提供界址图。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由该鉴定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方位坐标进行测绘,梁满开对此表示不同意,因此鉴定公司无法确保测量数据跟原始数据保证一致性。后一审法院多次询问许有根是否可以提供其房屋的界址图,其均表示可以提供,并要求一审法院给予时间。2015年12月1日,一审法院再次询问许有根,其称需要向东凤测绘公司进行重新测绘确定,并要求在2015年12月28日前提交结果至一审法院。后因许有根一直未有提交,2016年3月25日中山市榄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就一审法院已提交的材料,回复如下:“东凤镇兴华西路镇安街11号的土地证附图为手绘图,没有坐标数据,而且对该不规则图形的边长标注也过于简单,不能确定其绝对位置和相对位置,因此我公司也无法准确确定其用地界址线。因为没有准确的用地界址,也就无法确定梁满开是否侵占许有根的住宅用地,更不能测量出占用面积”。2016年3月22日,许有根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前往中山市地理系统中心调查双方的用地图是否存在重叠,以及许有根的土地、房屋有没有方位坐标。一审法院根据申请依法前往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情况进行查核,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问题并未作出书面回复,但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双方的土地用地图四张。2016年4月5日,一审法院依法重新委托了中山市东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土地及房屋进行测量鉴定,并将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土地用地图提交给该鉴定公司,许有根为此预交了1700元鉴定费用。2016年7月13日,中山市东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许有根用地图以及关于地形测绘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如下:“测绘公司进行地形测绘,是对地形地貌进行测绘,具体用地界线需用地单位提供带坐标的土地使用证附图(有土地使用证)或者现场指认(没土地使用证)。如用地单位没有用地之土地使用证又不能指认界线,则测绘图纸不能明确具体用地界线”。诉讼中,许有根多次称梁满开因未有四邻界址的签名确认,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许有根确认就梁满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取得问题,并未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许有根称梁满开所建房产占用了其9.89平方米的土地,理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一审法院已依法为许有根到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材料,但所调取的材料均未显示梁满开侵占了许有根的土地。根据许有根的申请,一审法院亦已两次委托不同鉴定公司要求对本案诉争的土地进行测绘,但均因许有根未能提供其房屋的方位坐标而无法进行测量,故其起诉要求梁满开返还占有土地及赔偿相应损失,显然缺乏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许有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2元,测量费1700元,合计2922元,由许有根负担(许有根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照依照当事人诉因及诉请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本案中,许有根认为梁满开侵占其9.8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而诉请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其行使的是侵权责任请求权。作为一起侵权之诉,其应举证证明其存在合法的基础权利及他人存在侵权的基础事实。但从上诉人许有根一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其并不能提供其自身土地使用权的方位坐标数据,导致无法判断被上诉人梁满开是否存在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本案应由上诉人许有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有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上诉人许有根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煌辉审 判 员  林文刚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