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智杰与杜方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杰,杜方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653号原告:张智杰,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杜方武,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张智杰与被告杜方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杰、被告杜方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杜方武退还张智杰投资款及利息共计120000元。事实和理由:杜方武系四川蜀安驾校利剑分校负责人。2015年11月,杜方武主动联系张智杰,声称自己取得了四川蜀安驾校授权开办驾校训练场的资质,故邀请张智杰合伙开办驾校训练场。2015年11月14日,张智杰与杜方武签订《蜀安驾训基地(空成蜀字第80×××号)训练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东路(空成蜀字第80×××号)场地用于驾校训练,分别按张智杰20%、杜方武80%的比例分享经营利润。2015年11月13日及11月21日,张智杰分两次依约完成出资,将共计10万元的投资款交予杜方武妻子张雨芝。然而项目开始后,杜方武并未依约完成出资,导致无法支付场地租金及场地修建费、人工费,致使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张智杰于2016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投资款,后因还款期限未到,故张智杰撤回起诉。同年2月5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一致同意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蜀安驾训基地(空成蜀字第80×××号)训练场合作协议》解除,因场地修建产生的所有承建费用均由杜方武承担,张智杰前期投入的1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在场地运营后,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总投资,杜方武向张智杰按月返还,总共返还12万元,第二年张智杰可继续参与分红。协议同时约定:如达不到前述返还条件,杜方武需在一年内向张智杰返还保底12万元。自该协议签订至今,杜方武并未就场地事宜协调成功,导致该项目无法正常启动,而且杜方武至今也未返还张智杰的投资款。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张智杰是基于杜方武称其取得了蜀安驾校授权开办驾校训练场的资质,才与其签订合作协议的,但是,经张智杰向蜀安驾校核实并无此事,故张智杰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初,杜方武就存在疑似欺诈的行为,且杜方武也屡次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智杰经多次向杜方武催要投资款10万元及利息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杜方武辩称,1.张智杰向杜方武妻子交付10万元的行为是投资行为,投资即具有一定风险。2.驾校场地从未开始经营,张智杰要求返还投资款和保底分红,不符合情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智杰与杜方武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蜀安驾训基地(空成蜀字第80×××号)训练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寺东路(空成蜀字第80×××号)场地用于驾校训练。张智杰已将10万元投资款交予杜方武妻子张雨芝。2016年2月5日,张智杰与杜方武达成书面协议,一致同意双方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蜀安驾训基地(空成蜀字第80×××号)训练场合作协议》解除,并同时约定:“……场地修建由此产生的所有承建费用,由杜方武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费用。前期投入的10万元(壹拾万元正),于场地运营后,根据总投资比例,按月返还,如果达不到,在壹年之内返还保底(壹拾贰万元正),第二年继续按月分红,不再投入来年场地租金,同时有查账的权利,直到场地终止为止……”。目前,案涉的驾校训练场地实际处于未营运的状态,杜方武未向张智杰支付任何款项。张智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双方签订的《书面���议》在解除2015年11月14日的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约定:如场地正常运营,张智杰的10万元投资款按投资比例按月返还,第二年继续按月分红,直到场地终止为止;如场地未运营,未履行按月返还投资款,则由杜方武一年之内返还12万元,双方不再合作。杜方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书面协议》中“如果达不到”指称的是“如果达不到场地运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书面协议、场地照片、《蜀安驾训基地(空成蜀字第80×××号)训练场合作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张智杰与杜方武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智杰依据《书面协议》关于“……如果达不到,在壹年之内返还保底(壹拾贰万元正)……”约定,在场地未经营,且一年期限已至的情况下,要求杜方武返还其12万元,杜方武在庭审中亦确认《书面协议》中“如果达不到”指称的是“如果达不到场地运营”,则张智杰依据双方的约定主张杜方武返还投资款12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张智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杜方武辩称张智杰与其系投资关系,在场地未运营的情况下不应要求返还投资款和保底分红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书面协议》约定解除,在《书面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杜方武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张智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杜方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智杰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杜方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学十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