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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崔思东与张红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思东,张红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029号原告崔思东,男,1977年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崔东梅,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光,男,1968年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邵志勇,济南槐荫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思东与被告张红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思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梅、被告张红光的委托代理人邵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思东诉称,2015年7月29日,原告崔思东误将82688元款项转账给被告张红光,被告张红光未予返还,侵害了原告崔思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红光向原告崔思东返还款项82688元。原告崔思东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济宁银行活期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崔思东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张红光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经六路分理处的账户内转账支付82688元。被告张红光辩称,原告崔思东诉称误将82688元打入被告张红光账户属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张红光于2013年11月27日借给原告崔思东5万元,该82688元是原告崔思东偿还给被告张红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崔思东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红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齐鲁银行王官庄支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光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崔思东在济宁银行洸河中路支行的账户汇款5万元,该款项是被告张红光借给原告崔思东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崔思东通过其在济宁银行洸河中路支行的账户向被告张红光在农业银行济南市槐荫区支行经六路分理处的账户转账支付82688元。对于该笔款项的付款缘由,原、被告称述不一致。被告张红光称该款项为原告崔思东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实其主张,被告张红光提交齐鲁银行王官庄支行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张红光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崔思东在济宁银行洸河中路支行的账户汇款5万元。被告张红光主张该5万元是其借给原告崔思东的借款,因此2015年7月29日原告崔思东转付的82688元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崔思东主张,其向被告张红光转账支付的82688元系货款,因其所在的工作单位济宁鑫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宁公司)与被告张红光所在的工作单位济南天和隆糖酒茶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隆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鑫宁公司向天和隆公司购货,天和隆公司要求预付货款,遂将被告张红光的账号告知鑫宁公司,原告崔思东用其个人账户代鑫宁公司支付货款,将货款82688元转付到被告张红光的账户中,但此后天和隆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张红光亦未将货款返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关于原告崔思东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张红光的82688元款项,因原告崔思东在庭审中自认该款项是其代鑫宁公司支付给天和隆公司的货款,因此,原告崔思东向被告张红光支付涉案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原告崔思东在起诉状中主张“误将82688元打入被告张红光账户”与事实不符,原告崔思东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张红光返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思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崔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博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人民陪审员  修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理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