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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辽源市益农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与刘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源市益农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刘长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98号原告辽源市益农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地址辽源市龙山区。经营者孙广仁,男,1957年7月7日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梅,系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喜,男,1956年11月1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原告辽源市益农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与被告刘长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益农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梅,被告刘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源市益农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诉称,原告辽源市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经营化肥、农药。被告自2015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6年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2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10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8月22日,被告返还原告化肥313袋,价值35,056.00元。2017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000.00元,除去原告承诺给被告降价的化肥款,被告共赊欠原告化肥款80,692.00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80,692.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两张,证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08,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2016年1月2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的事实。证据二、返货收条一张,证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返货,价值35,056.00元的事实被告刘长喜辩称,原告陈述的购买化肥的时间、过程、欠款的金额都对,目前尚欠原告化肥款81,944.00元,原告应该扣除每袋降价4.00元,共313袋,故应扣除1,252.00元;我同意原告对于利息的请求,自2016年1月2日开始,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自2016年5月1日开始,以本金70,692.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自己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长喜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辽源市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经营化肥、农药。被告自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至2016年1月2日,被告拖欠原告化肥款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25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108,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8月22日,被告返还化肥313袋,价值35,056.00元。2017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1,000.00元,除去原告承诺给被告降价的化肥款,被告共赊欠原告化肥款80,692.00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80,692.00元,并给付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80,692.00元,原告及被告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80,6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同意按照月利1分给付逾期给付化肥款的利息,该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1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辽源市益农瓜菜经济作物研究所化肥款80,692.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2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自2016年5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以本金70,692.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月利1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长喜负担,于被告给付原告化肥款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