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执异8号申请人: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占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青,男,该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被执行人: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高庄村。法定代表人:高立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高立明、宁秀云、高登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和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本院查明,2016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6)鲁15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欠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80万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贷款本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贷款利息根据规定适当减免;如不能于2016年8月31日前还清贷款本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的质押物及抵押物在相应的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高立明、宁秀云、高登华对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0月18日,本院依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和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2016)鲁15民初2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贷款债权5380万元、利息及其项下的其他权利(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质押优先受偿权、查封权),转让给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向高立明、宁秀云、高登华送达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人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高立明、宁秀云、高登华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并向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临清明越养殖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和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本院申请变更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山东聊城东林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广军审 判 员 史兆锋审 判 员 胡洪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汪桂荣书 记 员 徐如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