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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6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与冯福军、冯福生、冯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冯福军,冯福生,冯福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民初8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韩文忠,该行法律顾问。被告冯福军,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冯福生,,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冯福新,男,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巴彦支行)与被告冯福军、冯福生、冯福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巴彦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文忠和被告冯福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军、冯福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冯福军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冯福生、冯福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冯福军在农行巴彦支行借款50,000.00元,约期至2016年11月9日。约定年利率8.7%,逾期年利率13.05%。并由被告冯福生、冯福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至,经农行巴彦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冯福生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能力还款。原告农行巴彦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冯福军于2014年1月2日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00元,约期3年,并由冯福生、冯福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和三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70%,逾期年利率13,05%。此合同为循环合同,三年内有效,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在50,000元内不另行签订合同。证据二,贷款发放通知单和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9日还款。约定年利率8.70%,逾期年利率13,05%。证据三,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贷款资格。证据四,拖欠本息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冯福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由于被告冯福军、冯福新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庭质证。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福生、冯福军、冯福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福军于2014年1月2日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50,000.00元,约期3年,并由被告冯福生、冯福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和三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8.70%,逾期年利率13,05%。此合同为循环合同,三年内有效,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在50,000元内不另行签订合同。后被告冯福军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9日还款。逾期后,经农行巴彦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冯福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冯福生、冯福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履行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冯福军、冯福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被告冯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县支行借款利息7,340.63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3,05%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冯福生、冯福新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冯福军、冯福生、冯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