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云龙与关伟光、沈俊桥、孙英波、罗立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龙,关伟光,沈俊桥,孙英波,罗立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龙,男,1971年5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理人:卢迎霞(张云龙妻子),女,1972年10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荣(系张云龙姐姐),女,1968年4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伟,吉林佰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伟光,男,1979年2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萍,吉林市龙潭区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俊桥,男,1974年3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波,男,1977年11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立忠,男,1961年1月16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上诉人张云龙因与被上诉人关伟光、沈俊桥、孙英波、罗立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关伟光、沈俊桥、孙英波、罗立忠按60%承担责任,并互付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应当由关伟光、沈俊桥、孙英波、罗立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龙是在受雇期间发生的摔伤,打苞米前为了增加配重,其才在传送带上坐着,好调整下面轮子的方向,其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张云龙有过错也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伟光、沈俊桥、孙英波、罗立忠未及时采取安全检查及保障措施,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时关伟光仅提供了一名有效证人证明事实经过,一审法院草率认定张云龙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现张云龙处于植物人状态,到目前为止已花费了十五、六万元,今后的花费也将是个巨大的数字,将此沉重的负担由张云龙及其家庭负担,有失公平。关伟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张云龙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沈俊桥辩称,我是雇轮子收玉米,收玉米是关伟光、我、白国军三个人合伙一起。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不应该承担责任。罗立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孙英波辩称,事故与我没有关系,确实是我插的电源,但输送带开关是开着的与我没有关系。张云龙自己也有责任,当时打玉米的人叫他下来,他也不下来。张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关伟光、沈俊桥、孙英波、罗立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4645.58元。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后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费抚慰金、鉴定费、异地鉴定专家劳务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976473.33元,合计1121119.00元,由关伟光、沈俊桥、孙英波、罗立忠承担60%责任,即672671.00元。扣除关伟光支付的25100.00元,尚需赔偿64757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上年7时许,张云龙、罗立忠等人在孙英波家进行玉米脱粒时,张云龙自行到玉米脱粒机的传送带上坐着吃东西,证人姜某某招呼其下来,张云龙也没有听其劝告立即下来。罗立忠在没有确定传送带上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就告知孙英波接通电源,孙英波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就接通电源,导致玉米脱粒机的传送带转动,张云龙从上面摔下导致伤残。经吉化总医院诊断颅脑外伤术后,术后植物生存状态。张云龙先后在吉化总医院住院117天。第一次入院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出院日期2016年6月25日。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73天。第二次入院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出院日期2016年9月8日。二级护理23天。2016年9月22日,经张云龙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云龙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云龙植物生存状态,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定为二十年。颅骨缺损继续治疗费为40000.00元。2016年3月23日,关伟光支付张云龙医疗费25100.00元。第一次庭审时,沈俊桥和关伟光均自认双方系合伙关系。双方经常一起收购粮食,沈俊桥提供运输车辆,光伟光提供脱粒机。第二次庭审时,沈俊桥未到庭,关伟光提出抗辩,主张脱粒机是其父亲关忠民的,现父子已分家。但其父作为证人与关伟光均自认购买脱粒机是关伟光出资的,发货票的购买人也是关伟光的名字。结合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与抗辩,可以认定脱粒机是关伟光所有的。沈俊桥以每斤0.86元收购孙英波的玉米,按每斤0.02元支付玉米脱粒机提供人关伟光和提供劳务者的张云龙、罗立忠等人的工资,关伟光扣除玉米脱粒机的费用后,负责为提供劳务者的张云龙、罗立忠等人开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沈俊桥和关伟光之间系合伙关系。作为合伙人沈俊桥和关伟光应当风险共担,因此,沈俊桥、关伟光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沈俊桥、关伟光是接受劳务方。张云龙、罗立忠是提供劳务方,罗立忠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张云龙)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沈俊桥和关伟光)承担侵权责任,作为提供劳务方的沈俊桥和关伟光无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张云龙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云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缺乏注意义务和防范意识,存在重大过失,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云龙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为宜。沈俊桥和关伟光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罗立忠、孙英波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操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且罗立忠、孙英波接通电源行为与张云龙的伤残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孙英波、罗立忠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张云龙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云龙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已提供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予以充分证明,其要求赔偿98138.20元理由合理,予以支持。其他外购药4300.90元,没有医生诊断和医院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张云龙系农民,根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误工费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3.96元×117天=13333.32元。3.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张云龙住院117天,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96天。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0.82元/天×21天×2人=5074.44元;120.82元/天×96天×1人=11598.72元。合计16673.16元。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以500.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17天=11700.00元。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云龙1971年5月16日生,不满60周岁,应按20年计算。本案中,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张云龙为一级伤残。根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326.17元”的标准计算,11326.17元×20年=226523.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张云龙的被扶养人只有其父张举,张举是1945年3月24日生人,属于六十岁以上未达到75周岁的情形。张举共有三名子女。根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783.31元”的标准计算,8783.31元×9年×1/3=26349.93元。8.20年的护理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张云龙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根据《吉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关于“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1535.00元”的标准计算,31535.00元×20年=630700元。9.继续治疗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继续治疗费为4000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云龙为一级伤残,但考虑到张云龙在此次损害事故中有重大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酌情支持10000.00元为宜。11.鉴定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为2500.00元,应予支持。12.异地鉴定专家劳务费及交通费400.00元,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76418.01元。沈俊桥、关伟光、罗立忠、孙英波应承担张云龙经济损失1076418.01元的30%即322925.40元。其中沈俊桥、关伟光应承担322925.40元中的80%,为258340.32元,罗立忠、孙英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即322925.40元中的20%,为64585.08元,其余损失由张云龙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张云龙要求沈俊桥、关伟光、罗立忠、孙英波给付医疗费98138.20元、误工费13333.32元、护理费166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0元、20年护理费630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9.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076418.01元的30%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沈俊桥、关伟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张云龙医疗费98138.20元、误工费13333.32元、护理费166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0元、20年护理费630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9.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076418.01元的30%即322925.40元中的80%为258340.32元(扣除关伟光已支付张云龙的医疗费25100.00元,沈俊桥、关伟光还应当赔偿原告张云龙233240.32元);二、孙英波、罗立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云龙医疗费98138.20元、误工费13333.32元、护理费166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0元、20年护理费630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49.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076418.01元的30%即322925.40元中的20%为64585.08元;三、对上述款项,沈俊桥、关伟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孙英波、罗立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75.00元,由张云龙负担7192.50元。由沈俊桥、关伟光负担3082.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张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云龙上诉主张其坐在传送带上是为了增加配重,以便调整下面轮子的方向,是为打苞米做准备,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云龙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张云龙对其受到何人指示坐在传送带上及与何人配合调整轮子方向等事实均无法陈述清楚,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时,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云龙不听他人劝告,自行坐在传送带上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张云龙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云龙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张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