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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泳辉与卢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泳辉,卢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860号原告:吴泳辉,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峰,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卢惠英,女,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泳辉与被告卢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泳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日利息为13746.67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2日原告出借2万元给被告并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个月,月息3%。被告收到借款后从未还款。卢惠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2日吴泳辉与卢惠英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卢惠英向吴泳辉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5个月,借款利息按月3%计。吴泳辉陈述:其于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时交付现金2万元给卢惠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泳辉提供《民间借款合同》以证明其出借2万元给卢惠英;卢惠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吴泳辉提供的证据认定卢惠英于2013年12月22日向其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卢惠英仍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卢惠英应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给吴泳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折合年利率36%,现吴泳辉主张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卢惠英应清偿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万元自收取借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吴泳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万元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泳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卢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霞人民陪审员  黄苑仪人民陪审员  邓映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