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云辉与高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辉,高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51号原告:杨云辉,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川,男,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82223-X,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北段449号。负责人:郁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云辉诉被告高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4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高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拓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云辉医疗费5513.4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后期医疗费4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医疗器具费9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修理费660元,合计99979.41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7月26日21时35分,高川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宜良××××街盘水米线店门口时,所驾车调头时与杨云辉驾驶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云辉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川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高川辩称:我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的渝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杨云辉垫付医疗费12979.5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辩称: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被告高川驾驶的渝G×××××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原告杨云辉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云辉的损伤经重新鉴定未达到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收据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杨云辉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6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2、劳务合同二份、工作证明一份、收入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一份,合计五份。欲证实2015年7月1日至现在,原告杨云辉与云南腾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云南腾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杨云辉为公司员工,原告杨云辉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杨云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和鉴定费发票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2017年3月31日,原告杨云辉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未达到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云辉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云辉提交的第2组证据,相互映证2015年7月1日至现在,原告杨云辉与云南腾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云南腾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杨云辉为公司员工,原告杨云辉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的事实,与此次纠纷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应的鉴定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21时35分,高川驾驶渝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宜良××××街盘水米线店门口时,所驾车调头时与杨云辉驾驶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云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辉无责任。当天,原告杨云辉受伤后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并关节腔积液;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2979.65元(其中原告杨云辉支付医疗费200元,被告高川为原告杨云辉支付医疗费12779.65元)。2016年8月3日,原告杨云辉因病情需要购买坐便凳,被告高川为原告杨云辉支付坐便凳款77元。2016年9月1日,原告杨云辉到宜良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膝关节探查术后伤口裂开;2、右胫骨平台外侧缘骨折愈合期,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5513.41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杨云辉的损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6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对原告杨云辉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600元鉴定意见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杨云辉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选择确定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3月31日,原告杨云辉的损伤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未达到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肇事的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宜良正好摩托车销售部修理,原告杨云辉支付修理费669.50元。肇事的渝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高川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杨云辉为农村居民户口,2015年7月1日至现在,原告杨云辉与云南腾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云南腾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原告杨云辉为公司员工,原告杨云辉每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经宜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云辉无责任。被告高川是肇事渝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又是肇事渝G×××××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对肇事渝G×××××号小型轿车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应对原告杨云辉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渝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杨云辉的损失费用予以赔偿,原告杨云辉的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对于原告杨云辉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杨云辉的损伤未达到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云辉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杨云辉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杨云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18493.06元(其中原告杨云辉支付医疗费5713.41元,被告高川为原告杨云辉支付医疗费12779.65元);2、医疗辅助器具费77元(被告高川为原告杨云辉支付坐便凳款77元);3、误工费5358元(住院合计57天,每天按94元计算);4、护理费5358元(住院合计57天,每天按94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合计5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6、后期医疗费4500元;7、鉴定费2800元(原告杨云辉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8、交通费1000元;9、修理费669.50元,上述费用合计4395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58元、护理费5358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修理费669.50元,合计25185.5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再赔偿22985.5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云辉的剩余损失费用18777.06元;三、由原告杨云辉返还被告高川垫付的医疗费12779.65元和医疗辅助器具费77元,合计12856.65元;四、驳回原告杨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减半收取994.50元,由原告杨云辉负担55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伟二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