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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华彩与王瑞芳、侯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彩,王瑞芳,侯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300号原告:张华彩(曾用名张花彩),女,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王瑞芳,女,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侯新强,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原告张华彩与被告王瑞芳、侯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芳、侯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彩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用钱,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该笔借款由被告王瑞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偿还原告利息84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无钱还款为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元,月息3分,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瑞芳、侯新强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华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于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张华彩与张花彩是一个人。2、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侯新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并且也证明了被告王瑞芳是该笔借款的保人。3、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瑞芳是保人及被告王瑞芳承诺有钱了就愿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瑞芳、侯新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侯新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张华彩借款40000元。被告侯新强收到4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张华彩出具借据一份,并在借据上签字,被告王瑞芳以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张花彩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特此证明,用期1个月,利息3分,保人:王瑞芳,2014年10月31日,侯新强”。经查明张华彩与张花彩系同一个人。原告张华彩认可被告侯新强已支付了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8400元。该借款经原告张华彩多次向被告侯新强催要,被告未偿还,担保人王瑞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新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华彩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原告张华彩与被告侯新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华彩要求被告侯新强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华彩要求被告侯新强支付借款约定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侯新强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华彩要求被告王瑞芳与被告侯新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由于原告张华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瑞芳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瑞芳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华彩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华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侯新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李孝京人民陪审员  陈金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