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沅江市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欧雄伟、原审被告文锡明、田仁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沅江市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欧雄伟,文锡明,田仁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新湾镇沅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章仲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雄伟,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一新村第二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文锡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泗湖山镇。原审被告:田仁普,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上诉人沅江市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浣沙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雄伟、原审被告文锡明、田仁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浣沙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仲勋、被上诉人欧雄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祖创、原审被告文锡明、田仁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浣沙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雄伟的货款由文锡明承担;2、由欧雄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锡明、田仁普、张勇非浣沙湖公司员工。2013年年底,文锡成、文锡明、张勇等人以虚假出资、伪造浣沙湖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不法手段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非法占有浣沙湖公司实施经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益法行终字第70号行政判决,查明文锡成、文锡明、张勇未得到浣沙湖公司认可、未实际出资,并非浣沙湖公司股东。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9民终605号民事判决,确认文锡成假借浣沙湖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转租签订合同系非法行为,该转租行为无效。由此可知,文锡成、文锡明、张勇等人自非法取浣沙湖公司股东身份后一直侵占浣沙湖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文锡明、田仁普、张勇均系证人文锡成在非法侵占浣沙湖公司期间聘请的员工,且文锡明系文锡成胞弟,欧雄伟并无证据证明文锡成、文锡明、田仁普、张勇系浣沙湖公司聘请的员工,其员工身份均系利用虚假资料进行工商登记所取得。文锡明、田仁普、张勇对外签收的票据无浣沙湖公司的授权,浣沙湖公司无须承担责任。欧雄伟提供的票据中有张勇的签字,而张勇作为签收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其证人证言亦未被一审法院所采纳,证人证言中所述情况与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矛盾,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认定文锡明、田仁普、张勇签收的鸡粪应由浣沙湖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文锡成、文锡明恶意占有浣沙湖公司期间对外造成的损失无权由浣沙湖公司承担。文锡成、文锡明等人经营管理浣沙湖公司并未得到浣沙湖公司的同意与授权,且浣沙湖公司已通过诉讼途径依法维权,文锡成、文锡明等人的行为属恶意占有,构成无权代理,欧雄伟自认是通过文锡明介绍给文锡成后,前往浣沙湖公司养殖湖面投放有机肥,而文锡成、文锡明其所谓的浣沙湖公司股东身份、员工身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文锡成、文锡明等人在2013年年底办理虚假工商变更后对外代表浣沙湖公司实施的行为,其主体合法性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依法撤销,文锡成、文锡明、张勇等人以公司股东、员工身份对外代表浣沙湖公司的行为自始无效。浣沙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仲勋己于2016年6月2日重新申领了三证合一的营业执照。欧雄伟在未得到浣沙湖公司授权认可文锡成、文锡明、田仁普、张勇等人行为的情况下投放有机肥,非浣沙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货款理应由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欧雄伟辩称:1、浣沙湖公司在上诉状中明确陈述,欧雄伟所送的238车,共计3332吨鸡粪已经投入了浣沙湖。证明浣沙湖公司实际是欧雄伟所送鸡粪的直接受益人,而非文锡明、田仁普、张勇是受益人。2、文锡明、田仁普、张勇未与浣沙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浣沙湖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一审调查及文锡成陈述,认可文锡明是公司员工,也认可收到欧雄伟鸡粪的事实。3、欧雄伟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才送鸡粪给浣沙湖公司的,欧雄伟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买卖关系合法有效。4、浣沙湖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仲勋对欧雄伟送货的事实是知晓的,其要求欧雄伟送货并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货款,也实际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浣沙湖公司的现任股东章一夫也承诺卖完鱼后就付款。浣沙湖公司系该案买卖合同的直接主体,应当对欧雄伟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文锡明、田仁普述称:是章仲勋委托文锡明、田仁普、张勇签收欧雄伟提供的鸡粪。欧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浣沙湖公司、文锡明、田仁普共同支付货款14.99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欧雄伟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共向浣沙湖公司供应鸡粪238车,共3332吨。浣沙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文锡明、田仁普、张勇分别在欧雄伟的送货单上签了名。2014年12月28日,文锡明代浣沙湖公司向欧雄伟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浣沙湖收鸡粪238车×14吨=3332吨计币:3332吨×60元=199900元计:壹拾玖万玖仟玖佰元整。2014年12月28日浣沙湖会计文锡明条”。之后,欧雄伟多次找浣沙湖公司索要,浣沙湖公司向欧雄伟已支付货款5万元,尚欠14.99万元,至今未付,故欧雄伟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8月17日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浣沙湖公司向欧雄伟购买鸡粪,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浣沙湖公司拖欠欧雄伟货款,有违诚信原则。欧雄伟要求浣沙湖公司给付货款14.99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从欧雄伟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本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浣沙湖公司辩称,与欧雄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一直被他人非法占有经营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浣沙湖公司虽然在沅江市工商局变更股东登记方面违法,但不影响欧雄伟与被告浣沙湖公司买卖关系这一客观事实的构成,浣沙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文锡明、田仁普系浣沙湖公司聘请的职员,文锡明、田仁普在欧雄伟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应视为浣沙湖公司的委托行为,故文锡明、田仁普不应承担偿还货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浣沙湖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欧雄伟货款14.9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年利率4.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欧雄伟要求文锡明、田仁普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欧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浣沙湖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欧雄伟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陈步进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日中午,陈步进、章仲勋、文锡明等人在浣沙湖场部一起吃饭时,章仲勋对欧雄伟讲,鸡粪你先送,货款等年底卖完鱼全部付清。同年年底的一天,在浣沙湖场部地坪,浣沙湖公司股东、章仲勋的儿子章一夫向欧雄伟承诺,将场部西边拦网内鱼苗卖完后付货款给欧雄伟,不够的话将场部西边小鱼塘里的鲤鱼卖了付清欧雄伟15万元货款。证据2、证人徐国忠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年底的一天,他在浣沙湖公司场部看到欧雄伟向浣沙湖公司要钱,章仲勋的儿子章一夫在协调处理这件事。章一夫说,浣沙湖公司现在没钱,明天把场部西边拦网内鱼苗卖了付欧雄伟15万元鸡粪款,如果不够就把场部西边小水塘里的鲤鱼卖了付清欧雄鸡粪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人陈步进、徐国忠的证言能够证明,欧雄伟向浣沙湖公司提供了鸡粪,浣沙湖公司股东章仲勋、章一夫承诺于2014年底给付货款。能与欧雄伟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陈步进、徐国忠的证言予以认定。另查明,浣沙湖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章仲勋,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章仲勋、章进彪、章一夫。2013年12月浣沙湖公司在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沅江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将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股东变更为章仲勋、章一夫、文锡成、文锡明、张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文锡成,应浣沙湖公司申请补发了营业执照。2015年3月23日,章仲勋、章一夫、章进彪以沅江工商局对浣沙湖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沅江工商局于2013年12月作出的关于浣沙湖公司变更注册资金、股东、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判令沅江工商局收回向文锡成补发发营业执照正副本。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沅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沅江工商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浣沙湖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的登记和同月19日作出的变更股东的登记;确认沅江工商局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浣沙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违法;驳回要求沅江工商局收回补发的浣沙湖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的诉讼请求。沅江工商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浣沙湖公司是否应偿付欧雄伟货款14.99万元及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发生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0月3日,该时间段浣沙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文锡成,股东为章仲勋、章一夫、文锡成、文锡明、张勇。一审中,证人文锡成证实,欧雄伟为浣沙湖公司送鸡粪经过了他和章仲勋的同意,价格为60元一吨,收货人文锡明、张勇是公司股东,田仁普在公司打工,对鸡粪的结算凭证均予以认可。证人张勇证实,欧雄伟向浣沙湖公司提供鸡粪供公司养鱼的情况属实,收货人文锡明、张勇系公司股东,田仁普系公司员工。二审中,证人陈步进、徐国忠证实,欧雄伟向浣沙湖公司提供鸡粪,经过了章仲勋的同意,章仲勋承诺2014年年底支付货款,公司股东、章仲勋的儿子章一夫对欧雄伟向浣沙湖提供鸡粪知情,并承诺2014年年底支付货款。由此可知,文锡明、田仁普、张勇接收欧雄伟所供鸡粪的行为、文锡明向欧雄伟出具本案货款凭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浣沙湖公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又,浣沙湖公司在上诉中对欧雄伟所供鸡粪已投入到浣沙湖养鱼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浣沙湖公司是欧雄伟所供鸡粪的实际受益人。虽然,沅江工商局变更文锡成为浣沙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文锡成、文锡明、张勇为公司股东被依法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被确认违法,但本案买卖合同履行时,出卖人欧雄伟有理由相信文锡成、文锡明、张勇的行为系代表浣沙湖公司的职务行为,浣沙湖公司的违法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货款应由浣沙湖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浣沙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3300元,由沅江市浣沙湖特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立群审 判 员 刘文煜代理审判员 曹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