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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会元承包经营户、叶佳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会元承包经营户,叶佳祥,高彩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民终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会元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郎学美,女,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佳祥,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彩荣,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赫章县。上诉人江会元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叶佳祥、高彩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会元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赫章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地块“团转”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家宅边,南至车路,西至车站,北至小雕脚。该车路还在,在车路一边,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承包土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四至界限。该地块界限明确,一审法院未作核实就认定上诉人土地权属不明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叶佳祥、高彩荣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江会元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拆除新修的围墙。事实和理由:原告江会元承包经营户承包了赫章县朱明乡海田村麻布块组(小地名为团转)的土地,该地块四至界线为东至杨家宅边、南至车路、西至车站、北至雕脚。三年前,二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就私自在该地块挖基脚准备建房,原告阻止未果。二被告强行占用该地块内约30平方米土地修建住房,价值26000元。二被告的住房已修建完毕,但未给原告一个交代。最近,二被告又在该地块内修建围墙,继续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叶佳祥、高彩荣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雕脚的地盘不属于麻布块组的地盘,是二队的地盘。雕脚地块所谓的南至路,下面有三条路:一条是从麻布块通往安坪的老公路,这条路很早以前就有;二被告家房背后的一条路是通往原告家的,是零几年修的;二被告家房前还一条路通往片区,是八几年修的。原告家承包合同上的团转地块的南至车路指的是哪一条车路记载不明,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家修住房和围墙的地方是原告家的承包地。被告家修房子的地基是集体的地盘,没有分给哪个,房子是2012年修的,是买公销社的老房子来修的,修房子的地方是一个荒坡。朱明乡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和村委会都去处理过,都说这个土地不是原告家的,但都没有出书面依据。二被告的房屋和围墙没有侵占原告家的承包地。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原告只有在对争议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才能请求被告停上侵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团转”地块,四至界线中的“南至车路”,指示不明,二被告住房前通往老公社的公路上边有二被告向供销社购买的住房、二被告的土地等,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修房和围墙的范围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故争议地块权属不明,双方当事人应就土地权属予以明确后,再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江会元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会元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位于赫章县朱明乡海田村麻布块组小地名“团转”的承包土地东至杨家宅边、南至车路、西至车站、北至雕脚。江会元承包经营户主张二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和围墙侵占其“团转”地块南边的承包土地,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承包地下面有三条路,南至车路指哪条路不清。一审法院未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查,未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以争议地块“南至车路”指示不明,争议地块权属不明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江会元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裁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以权属不明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指令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7民初20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钦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