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邱聪莲与杨荣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聪莲,杨荣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826号原告邱聪莲,女,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尹德彦,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大学文化,部队新闻采编,宣威市人。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荣粉,女,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曲靖市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聪莲与被告杨荣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彦、被告杨荣粉的委托代理人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聪莲诉称,2016年7月29日,杨荣粉驾驶其新购买的云DEXX**号(临时号牌)车从靖外村驶向列租村,17时30分,当行驶至许家沟村路段时与徐春香驾驶的云Dx**号车相撞,造成云Dx**号车上乘车人邱聪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荣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聪莲无责任。因云DEXX**号车系新购买车辆,其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相关保险仍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并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0.07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719.62元(93.78元/天×29天)、误工费8440.20元(93.78元/天×90天)、住宿费910元、交通费240元、营养费2000元、评估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35969.89元。被告杨荣粉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相关情况、责任认定及造成损害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当天被告就送原告到宣威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没有发现原告头部受伤,三天后原告才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也才检查出糖尿病等病情,故原告的部分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主体及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照片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3、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4、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费收据4张,用以证明支付医疗费的情况。5、住宿费定额发票10张,用以证明陪护人员徐春香住宿费用。6、交通费定额发票24张,用以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后期治疗费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医院门诊收据中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无异议、对看不清日期的不予认可;对第5、6、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裁定。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门诊报告单复印件2张、门诊费收据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事故当天被告送原告到宣威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其头部没有受伤。经质证,原告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4、7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且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伤情不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未载明客户或乘车人的姓名及支付日期,该二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荣粉为新购买临时号牌为云DEXX**号车投保有相关保险,但其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相关保险仍未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9日,杨荣粉驾驶其新购买的临时号牌为云DEXX**号车从宣威市西宁街道靖外村驶向列租村,17时30分,当行驶至许家沟村路段时与徐春香驾驶的云Dx**号车相撞,造成云Dx**号车上乘车人邱聪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荣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春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聪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检查报告显示其颅内未见明显出血及挫伤、也未见明显骨折征像。2016年8月1日,因仍感头痛、头晕,邱聪莲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用去医疗费6555.61元,诊断为闭合性头外伤、糖尿病等。2016年8月10日,经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要求,原告到宣威市中医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原告支付检查费504.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11月4日,经云南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邱聪莲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邱聪莲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杨荣粉与徐春香之间的交通事故由杨荣粉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春香负事故次要责任,邱聪莲无责任。故杨荣粉应承担70%的责任、徐春香应承担30%的责任。杨荣粉驾驶的车辆虽投保有相关保险,但因保险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即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无保险而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杨荣粉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支付情况,但其支付有交通费的事实应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200元。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就其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其需加强营养,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宣威市中医医院出具的编号为No.0405535867、No.0405535868的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原告就该费用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其按9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出院证、出院记录载明的医嘱为注意休息,本院酌情认定为45天。被告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的情况下,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的外伤伤情不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对被告就原告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060.11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719.62元(93.78元/天×29天)、误工费4220.10元(93.78元/天×45天)、交通费酌情为200元、鉴定评估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699.83元。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139.72元,两大项合计人民币17139.72元。被告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人民币6560.11元【(7060.11元+6000元+2900元-10000元)+6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和徐春香按责任比例承担。依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等合计人民币4592.08元(6560.11×70%)。其余费用应由徐春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荣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邱聪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7139.72元。二、由被告杨荣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依责任比例赔付原告邱聪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等人民币4592.08元。三、驳回原告邱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