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丰月标与周臣恩、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月标,周臣恩,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522号原告:丰月标,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臣恩,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中大道39号1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309150656Y。法定代表人:周臣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丰月标与被告周臣恩、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月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臣恩、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月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股权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股权款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臣恩于2015年2月2日签订《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协议第九条约定公司实际经营总资金为伍仟万元,因工商注册资本为壹仟万元,因此约定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占公司二个股份,协议还约定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同日,原告交纳20万元股权款,并由两被告出具收据。之后,原告一直未成为第二被告的股东,未享有公司股东权益。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臣恩签订的《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2、请求两被告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整,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股权协议、收据以及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信息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被告周臣恩、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臣恩未作答辩。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被告周臣恩出资450万元,系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并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2日,被告周臣恩与原告丰月标签订《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约定原告丰月标出资贰拾万元,占公司贰股,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份额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同日,原告丰月标将20万元股权款交给被告周臣恩,由被告周臣恩出具一张《收据》,被告周臣恩还在《收据》上盖有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8月4日发生投资人(股权)变更,总注册资本不变,被告周臣恩的出资由最初450万元增加至510万元,再增至750万元,有少数投资人的变动,但原告丰月标并没有成为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原告丰月标从未在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也从未参与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红。本院认为,原告丰月标与被告周臣恩签订的《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丰月标已依约定向被告周臣恩支付20万元股权款,但原告丰月标并未成为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从未参与被告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亦未参与公司的分红,原告丰月标入股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两被告返还股权款2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臣恩、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丰月标与被告周臣恩签订的《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二、被告周臣恩、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丰月标股权款20万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用,该费用自2017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股权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臣恩、江西永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梦莹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