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旭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旭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7行初11号起诉人孔旭恩,男,汉族,1965年8月4日生,住洛宁县。2017年4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孔旭恩的起诉状,孔旭恩诉称:2014年以来,窑头村民数次向被告洛宁县河底镇政府及县、市、省主管部门实名举报、投诉该村原支部书记,利用职权贪污12户村民危房改造款5万元、水利款4万元、沼气池款13200元,合计103200元。该违法行为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洛宁县河底镇政府应责令纠正,但被告行政不作为,对其举报、投诉长期不理。现起诉人孔旭恩诉入本院,请求本院判令洛宁县河底镇政府履行监察法规定的法定职责,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请求判令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孔旭恩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孔旭恩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静丽审 判 员 蔡迎章人民陪审员 史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