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李辛与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辛,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2363号原告:李辛,女,1977年11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负责人:董作虎,总监。原告李辛与被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赢凯来天津第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辛,被告北京华赢凯来天津第三分公司的负责人董作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工资2490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444元、2016年采暖费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入职,在被告处工作任渠道总监一职,因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等福利,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岗位、工资数额及欠薪情况属实,双方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因为被告公司出现挤兑风波,原告自2016年10月、11月开始就不再到被告处工作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渠道总监,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月工资8300元(工资8000元+福利300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7年2月28日该仲裁委做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报酬及福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3个月的工资,要求按照月工资8300元计算。被告认可原告诉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2016年10月起未到到岗工作及未拖欠原告工资,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24900元。关于防暑降温费,2016年9月原告在岗工作,被告应给付防暑降温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6月至8月在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应按2016年天津市防暑降温费标准给付原告148.3元。关于采暖费,原告入职未满1年,不符合给付条件,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元,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辛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249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辛2016年防暑降温费148.3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给付原告李辛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0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京华赢凯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