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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屈帅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帅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帅帅,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焦作市山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9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王高翔、温保林,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帅帅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杨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帅帅及其辩护人王高翔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屈帅帅同李夏伟(已判处刑罚)在武陟县合伙经营的“义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招收多名员工,给员工发放QQ号码,并将QQ号码改为虚假女性信息在“找对象”、“单身在线”、“百合网”等婚恋网站上注册,冒充女性以谈恋爱的方式与男性进行聊天,诱骗杨某、于某1、于某2、艾某、张某、王某、梁某、黄某、胡某、于某3、叶某加盟“义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淘宝店,后以代开淘宝店、代运营、代组织货源、收取保证金等手段,先后骗取杨某1800元、于某12000元、于某21080元、艾某1480元、张某6080元、王某1100元、梁某1880元、黄某3380元、胡某1880元、于某31480元、叶某1280元,共计人民币23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帅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于某1、于某2、艾某、张某、王某、梁某、黄某、胡某、于某3、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荆某、刘某、于某3广的证言、武陟县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明细、支付宝转账凭证、转账记录、武陟县公安局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屈帅帅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屈帅帅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有抓获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屈帅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屈帅帅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屈帅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屈帅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屈帅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屈帅帅系坦白、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帅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常丽君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淑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