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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绍基、何丽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绍基,何丽华,杨淑玲,王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2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绍基,男,195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丽华,女,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淑玲,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一审被告:王传健,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再审申请人张绍基、何丽华因与被申请人杨淑玲、一审被告王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4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绍基、何丽华申请再审称,原审以担保人为许建芳、借款人为王传健的借条来约束张绍基、何丽华不当。在主合同不存在的情况下认定从合同即担保合同有效不当。在系争的抵押贷款合同中确认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但在上述“借款期限”内未发生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原审以“许建芳注销抵押与张绍基、何丽华办理抵押登记时间上高度吻合”的事实认定张绍基、何丽华名下的房产系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违反了逻辑。张绍基、何丽华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杨淑玲与王传健之间形成口头借贷合同关系,张绍基、何丽华名下相关房产系为本案借款办理的抵押登记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原审均已详尽阐述,不再赘述。二审认定系争债权于钱款交付之时形成,故抵押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并非钱款交付的日期,而属于借款期限的延展亦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张绍基、何丽华所称本案存在以新贷还旧贷之情形,而要求免除担保责任,但因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绍基、何丽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绍基、何丽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珏审判员 张庚志审判员 李江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冬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