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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钱智慧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4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辩护人魏静娴,上海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K”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新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府中路、华腾路路口东北约10米处,适遇陈某驾驶牌号为“豫N7”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李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钱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毫克。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其醉酒程度严重,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等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秀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