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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潇敏与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光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潇敏,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光武,王光琼,王灵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8号原告:王潇敏,女,汉族,生于2009年12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理人:王晓峰,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被告: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新华巷11-18号。法定代表人:王光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光武,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12日,住四川三台县。被告:王光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王灵芝,女,汉族,生于1992年3月1日,住四川三台县。原告王潇敏与被告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祥公司)、王光武、王光琼、王灵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潇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平祥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武、王光琼、王灵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潇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出具的担保协议真实,具有法定效力;2、被告平祥公司遵守担保协议承诺,用公司自有资金收购原告债权,2笔共计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至还款之日的资金利息,月利率1.8%;违约金(执行利率的50%);3、被告王光武及被告平祥公司的股东王光琼、被告王灵芝三被告为此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邮寄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祥公司、王光武、王光琼、王灵芝未作答辩。经审查,2014年6月5日,李梓诺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祥借字(2014)第0605-2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月收益1.8%执行。固定回报日期为每月的23日支付收益。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收益,从逾期之日起,按未支付部分计算,加收执行利率10%的违约金。2014年8月12日,原告按李梓诺出具的《出借款项交付通知书》的要求向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帐支付50000元,2014年9月11日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提交的4份《担保协议》中,涉及本案原告的2份协议落款处均无签字、盖章。证人徐静、杨继强均陈述,徐静是负责姜波投资的业务员。姜波要求其资金参与投资应由公司与他签订三方担保协议,经汇报后,王光武同意签订协议。但因后期领导更换,担保协议公司没有盖章。还查明,被告平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5日变更为杨继强,2014年7月28日变更为王光琼,公司投资人是王光琼及王灵芝。平祥公司、王光武、杨继强、徐静等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发现,平祥公司、王光武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案不宜继续作为民事纠纷处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现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潇敏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75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雅梅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