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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司文娟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文娟,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2民初652号原告:司文娟,女,汉族,1968年7月17日生,住通许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7号立基上东国际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7RDH61。负责人曹钦成,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鹏飞,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生,住平顶山市卫东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司文娟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文娟、被告代理人张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888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许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名门世家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时亚洲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经查,时亚洲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未能核实被保险人的车架号、身份证等与事故相关的信息,无法确认事故的真实性。2.我司承保的标的方与原告签订有协议,就标的方垫付、赔付情况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3.我司仅承保交强险,如核实无其他免责情形后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4.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5.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2017年1月5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许县城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名门世家小区门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时亚洲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相撞,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司文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亚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时亚洲驾驶的豫B×××××号面包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对此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损失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损失总值为360元,该评估结论是通许县交警队依法委托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2017年1月5日住院,2017年1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87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260元。4、护理费:1085.63元。(30482元/年÷365天/年)×13天=1085.66元,原告主张1086.63元,依其主张。6、误工费:910.91元。(25576元/年÷365天/年)×13天=910.92元,原告主张910.91元,依其主张。7、财产损失:360元。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亚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系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8884.40元(5877.86元+1085.63元+910.91元+390元+260元+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文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共计888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瑾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