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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3民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姜均伦姜均权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姜均权,姜均强,姜均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3249W。负责人:杜焕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该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均权,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均强,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审被告:姜均伦,男,1963年4月9号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涪陵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姜均权、姜均强和原审被告姜均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涪陵分行上诉请求: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项并改判姜均权对姜均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均强、姜均权承担。事实和理由:《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姜均强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到期,姜均权的保证期间应当从次日起开始计算。在保证期间内,我行已经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向姜均权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姜均权本人签收,依法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姜均权、姜均强未作答辩。姜均伦未作陈述。农行涪陵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姜均强立即一次性偿还农行涪陵分行截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40.77元,合计55340.77元,并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支付利息;姜均强支付农行涪陵分行因追索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姜均权、姜均伦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姜伦权、姜均强、姜均伦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4日,姜均强因做建筑劳务需差资金,填写《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向农行涪陵分行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5万元,贷款期限3年,姜均权、姜均伦同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中签字。2009年9月27日,农行涪陵分行与姜均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涪陵分行向姜均强发放农业生产经营用途的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5万元,贷款期���为3年,适用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姜均强授权农行涪陵分行将贷款划入姜均强指定的账户;姜均权、姜均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第1.5条约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还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农行涪陵分行于2011年11月18日将借款5万元贷款划入姜均强指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并到期��一次性还本,执行利率为7.872%,逾期利率为11.808%。姜均强借款逾期后,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欠农行涪陵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340.77元。以上欠款,经农行涪陵分行向被告姜均强、姜均权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农行涪陵分行为追偿上述债务花去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农行涪陵分行与姜均强、姜均权、姜均伦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姜均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农行涪陵分行贷款本息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农行涪陵分行主张为追偿上述债务花去律师费3000元,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姜均权、姜均伦担保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已过,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农行涪陵分行的主张与上述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姜均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40.77元,合计55340.77元,并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支付利息;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姜均强负担。二审另查明,农行涪陵分行分别在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向姜均权发出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均列明了姜均强此时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注明债务已经逾期,请接到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姜均权均签��按印确认收到了该份通知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姜均权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即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则自农行涪陵分行在借款期满后(2012年11月17日到期)的2012年11月22日向姜均权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经本人签收后就应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姜均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姜均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农行涪陵分行未在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要求姜均伦承担保证责任,故姜均伦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一审法院以超过二年保证期间为由认定姜均权不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农行涪陵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姜均强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340.77元,合计55340.77元,并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支付利息;二、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姜均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姜均权、姜均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26元,由姜均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陈江平代理审判员  陈 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