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传伟与许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伟,许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418号原告:李传伟,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许奎清,男,1980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原告李传伟与被告许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奎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奎清立即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被告许奎清因急需资金从原告李传伟处借款18000元,原告将��金交付后,考虑原被告朋友关系,并未强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2017年元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许奎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被告许奎清因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李传伟处借款180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李传伟现金壹万捌仟圆整(18000元),特此欠条。署名许奎清。”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许奎清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对李传伟庭审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期限,原被告未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视为借款期限届满,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奎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传伟借款18000元。如被告许奎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许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朝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丽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