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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因与王丽华、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崔嵬、周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王丽华,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崔嵬,周建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1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丽华。委托代理人:杨燕,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崔嵬。一审第三人:周建新。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丽华、中海地产(沈阳)有限公司、崔嵬、周建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时提供2015年4月24日支付5.5万元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向中海公司、王丽华支付的,这笔钱是中海和平之门的机械费,应当算在已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之中,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其在一审时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支付5.5万元收据可以证明其向中海公司、王丽华支付的,这笔钱是中海和平之门的机械费,应当算在已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之中。该收据上明确载明付款单位为辽宁志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事项为抚顺机械费,本案在再审询问时,申请人承认该票据的原件是保存在辽宁志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人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岩土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