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孙开勤、田永娟等与张宏兵、马伶俐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宏兵,马伶俐,马艳,孙开勤,田永娟,王士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宏兵,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伶俐,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艳���女,汉族,1973年11月5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再审申请人张宏兵、马伶俐、马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强,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开勤,男,汉族,1969年9月27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永娟,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再审申请人孙开勤、田永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宏兵、马伶俐、马艳与孙开勤、田永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本院(2016)苏08民终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宏兵、马伶俐、马艳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依法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张宏兵、马伶俐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原审认定张宏兵、马伶俐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股份协议实质是单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孙开勤、田永娟也未出资。张宏兵、马伶俐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孙开勤、田永娟无权向张宏兵、马伶俐主张股份协议中约定的利益。3.本案争议的实质并不是合伙财产的分割,而是虹大轿车美容中心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虹大轿车美容中心本来没有土地和房屋,都是租赁他人的场地经营。涉及本案被拆迁土地是张宏兵、马伶俐于2001年借用虹大轿车美容中心的名义出资购买。正因如此,虹大轿车美容中心原投资人李崇斌将虹大轿车美容中心无偿转让给马伶俐,并经公证。张宏兵、马伶俐在所购买的土地上投资建设了房屋,之后也不再从事轿车美容业务,而是以马伶俐的名义出租房屋。孙开勤、田永娟没有分享拆迁补偿款的权利。4.马伶俐与马艳之间转让虹大轿车美容中心的协议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马艳应将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但原审判决马艳将拆迁补偿款直接给付孙开勤、田永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孙开勤、田永娟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具体事实和理由:1.张宏兵、马伶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退伙说明是在马伶俐欺骗田永娟拆迁款只有二、三百万的情况下签订。因田永娟不持有退伙说明,在客观上无法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撤销���诉。2.马伶俐在签订退伙说明之前已将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转让给马艳,其无权再签订退伙说明。3.根据股份协议,孙开勤、田永娟共同共有虹大轿车美容中心资产27.4%的份额。田永娟签订退伙说明时未经孙开勤同意,其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系无效处分,退伙说明属于全部无效,二审认为对田永娟具有约束力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孙开勤、田永娟起诉要求确认马伶俐将虹大轿车美容中心所属权(房屋产权、经营权及土地)转让给马艳的协议无效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68号民事判决,认定张宏兵、马伶俐与孙开勤、田永娟在2004年1月18日签订的股份协议,明确约定了虹大轿车美容中心的经营、利润分配及出让资产分配比例等,马伶俐履行股份协议约定的分红向孙开勤汇款1万元,张宏兵、马伶俐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存在合伙经营虹大轿��美容中心的关系,马伶俐与马艳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遂判决转让协议无效。张宏兵、马伶俐在本案申请再审时所提与孙开勤、田永娟合伙关系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张宏兵、马伶俐在本案中又提供了退伙说明,进一步证明该事实。马伶俐转让给马艳的虹大轿车美容中心的财产中包括土地和房屋,但在(2015)淮中民终字第01668号案件中,张宏兵、马伶俐并未提出该土地和房屋属于张宏兵、马伶俐个人所有。孙开勤、田永娟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土地登记卡、房屋登记审核表以及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以证明虹大轿车美容中心的财产状况,张宏兵、马伶俐质证时认可该财产属于虹大轿车美容中心,直至二审中才提出争议的财产属于马伶俐个人财产。张宏兵、马伶俐在再审审查中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虹大轿车美容中心原投资人���崇斌与马伶俐签订转让协议,这和马伶俐、张宏兵与孙开勤、田永娟之间的合伙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否认虹大轿车美容中心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签订退股说明时,马伶俐同意给付65万元,也可证明其是认可登记在虹大轿车美容中心名下的土地和房屋是属于合伙财产。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马伶俐与马艳的转让协议无效,马艳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原审在查明合伙财产份额的基础上,判决马艳按孙开勤、田永勤所享有的份额直接将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孙开勤、田永娟,并无不当,也减轻当事人讼累。田永娟未经孙开勤同意签订退伙说明,并接受马伶俐出具的65万元的欠条,对孙开勤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行为是田永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田永娟具有约束力。田永娟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内申请撤销退伙说明,其不持有退伙说明也不是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的正当理由。孙开勤、田永娟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实际就是对合伙进行清算。虹大轿车美容中心已被拆迁,合伙财产即为拆迁补偿款,可以进行分割。二审根据股份协议及退伙说明的约定,确定孙开勤、田永娟应分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宏兵、马伶俐、马艳、孙开勤、田永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国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陶 锐二Ο二Ο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梦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