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郭建宾与王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宾,王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504号原告:郭建宾,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王永辉,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建宾与被告王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01民终1000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建宾、被告王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8时3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珠江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王永辉驾驶冀A×××××轿车沿泰山街由南向北驶至此路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造成原告左外踝骨折、口唇外伤等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179元。另查,被告王永辉系车主,该冀A×××××轿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永辉辩称,我方所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永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2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永辉。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18日8时35分许,原告郭建宾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珠江大道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山大街口,前方信号灯变成绿灯,于是驾车进入路口,与被告王永辉驾驶冀A×××××轿车沿泰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路口相撞,造成郭建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路口没有监控设备,无法查明事实,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新区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原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郭建宾与被告王永辉在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王永辉系冀A×××××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建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22元。被告王永辉为原告郭建宾垫付医疗费5528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郭建宾主张出院后护理了两个月,提交病历及诊断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2016年6月5日的诊断证明仅载明严禁负重,未载明需陪护,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建宾提交2016年9月28日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其误工期限在该诊断日期后再计算两周。经质证,二被告认可在原误工期限上增加14天,但认为2016年8月6日至9月28日之间无诊断证明及医嘱,对该期间的误工期限不认可。本院对该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建宾与被告王永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郭建宾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王永辉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郭建宾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2016年9月28日诊断证明无相应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减少证明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审确认的误工期限再加上14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郭建宾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9天及出院后两个月再增加14天共计93天,误工标准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33543元计算,误工费为8547元。原告郭建宾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2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5389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计12694.5元。因被告王永辉为原告郭建宾垫付5528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原告向被告王永辉返还。原告郭建宾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547元、护理费212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869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86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66.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永辉垫付款5528元;四、驳回原告郭建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郭建宾负担765元,由被告王永辉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雪 冰人民陪审员 黄 国 栋人民陪审员 李树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 世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