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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与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开发区郑源路中段(赵家庄北)。法定代表人:武振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长江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韩俊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郑州一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滚动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先后签订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在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向出卖人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争议时管辖权归属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根据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从其约定。滚动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硕放街道,该住所地系本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一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帆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滚动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协议管辖应当优先得以适用。本案中,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向出卖人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该约定明确、亦不法律关于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出卖人滚动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一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韦 苇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华智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