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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漳州市芗城区龙通纸类经营部与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芗城区龙通纸类经营部,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916号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龙通纸类经营部(经营者:曾则通,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法定代表人:吴原英,经理。被告: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八十,经理。原告漳州市芗城区龙通纸类经营部(以下简称龙通经营部)与被告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十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曾则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华公司、八十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通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华公司支付货款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八十包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鸿华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制品,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鸿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5000元。2015年9月13日,鸿华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八十包装公司同意为鸿华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两年。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鸿华公司、八十包装公司未作答辩。龙通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一份欠条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因鸿华公司、八十包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龙通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华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9月13日,鸿华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龙通经营部曾则通货款共计335000元(包含诚隆纸品厂货款)”。2015年10月30日,八十包装公司愿意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并在该欠条下面写明“本公司(八十包装公司)愿意为鸿华公司欠龙通经营部曾则通货款共计33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鸿华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拖欠原告货款,被告八十包装公司自愿对鸿华公司尚欠的货款提供担保,因有被告鸿华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八十包装公司出具的声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鸿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八十包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鸿华公司、八十包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漳州市芗城区龙通纸类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对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2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62.5元,由漳州市鸿华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市八十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秀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